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慶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81號、第8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第13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慶讓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慶讓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5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99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號「富貴大樓」,在該大樓樓頂徒手竊取 黃林足 所有之不銹鋼門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將不銹鋼門置於上開輕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黃林足發現不銹鋼門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㈡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明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電鑽1箱(按係「六將廣告公司」所有,由 蔡慧堂 持有,價值16,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輕機車離開現場之際,為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發現並記下車號,且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事實㈠部分:
1.被害人黃林足於警詢時之指稱。
2.照片3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
3.被告之自白。㈡事實㈡部分:
1.證人蔡慧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2.職務報告1份、照片2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
3.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宏」、「鳳明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搶奪、施用毒品及多次竊盜等前科,目前仍在監執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重,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