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松
洪金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松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金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處」、第2行至第3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第3行「18時40分許」更正為「18時許」、第4行「自強路口」補充為「自強一路口」;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一路口「富安停車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一情,業據被告陳基松於警詢中供述綦詳。是核被告陳基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基松自民國100年1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前述其富安停車場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與之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陳基松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陳基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基松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營業規模,及被告陳基松曾有賭博刑事前科,甫於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陳基松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無業,被告洪金樹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以工為業,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簽單4張,係自被告陳基松駕駛之自小客車座椅上查扣;編號2所示之簽單,則係於被告洪金樹下注簽賭後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所扣得者,均係自賭博現場以外之地查獲之賭具,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要件不合,然其分屬被告陳基松、洪金樹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簽單(陳基松所有)│4張│├──┼──────────┼──────┤│2│簽單(洪金樹所有)│2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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