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維郁 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豐公司)為伊公司之債務人,而英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 楊惠親 已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死亡,英豐公司迄未選任新董事長代理該公司,且依英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英豐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董事之登記,又相對人簡維郁除為英豐公司向伊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為第三人楊惠親之女,對英豐公司之營運或本案債權債務關係應瞭解較深,為利伊公司將來與相對人間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簡維郁為英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99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英豐公司之董事長即第三人楊惠親固已於104年10月26日死亡,且該公司並未依法補選董事及董事長,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英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記載,該公司尚有董事即第三人 簡維萱黃偉敏 (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英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互選董事長前,自應由全體董事即第三人簡維萱、黃偉敏代表相對人。是英豐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訴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情形有別,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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