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能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若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以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意,於94年8月24日至9月3日之期間內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湳郵局(地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下稱大湳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俾利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於94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撥打電話至乙○○所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其子 李邦彥 因代友人 陳志明 擔保借款必需贖人為由,向乙○○施行詐術,要求乙○○匯款至甲○○前述大湳郵局帳戶中,致乙○○因一時情急而陷於錯誤,於郵局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甲○○前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㈡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被告前曾受上開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需加重本刑至2分之1,該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限縮累犯規定之適用,自屬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㈢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處,仍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㈣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內容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僅係文字修正,不生利或不利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