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65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曾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797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6,639元,應繳裁判費為
1,220元,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107年度投補字第
59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720元之裁判
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諭知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本院答詢
表3紙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1紙附卷可佐,其起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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