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博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鏢刀參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
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
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
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
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
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
第48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又按攜帶
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
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
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
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
臺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罪。又扣案之鏢刀3支,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你為何持有鏢刀3把?)我有精神
方面問題,我習慣帶刀子在身上,我都到沙鹿童綜合就醫,
診斷是精神官能。」等語。然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
,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
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
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
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61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20、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103年
度臺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
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
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
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
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
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
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
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
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
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
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
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
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
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
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
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
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
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
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警察及檢察官之問題回
答,於警詢中且供陳:「我於今日下午17時許,於皇冠水族
館前..,我因為和他車發生車禍,我雙手插口袋,警方見狀
叫我把口袋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我就把口袋裡的標刀拿出來
,放在警車上。」、「(你如何取得該刀械?)在彰化縣○○
鎮○○○街那一帶的店面購買的,店名不記得了。」、「(
你於何處以多少價錢購買?)一式三把,價格為新臺幣幾百
塊,沒超過一千元。」、「(你從事何種職業?以前有從事
過何工作?)待業中,以前做過物流送貨員。」、「(妳攜帶
刀械目的為何?)我用來防身。」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為
上開犯行之動機及為警查獲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尚能為完
全之陳述。參之,依被告所供其何以會購買攜帶上開刀械犯
行之動機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足認被告於行為時,顯然意
識清楚,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尚未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見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