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小字第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佳政
反訴被告 游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反訴被告游舜銘部分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游舜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訟訴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並非必須
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22年上字第729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 王心于 、游舜銘應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查,反訴原告所據以主張請求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乃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196條等,該等訴訟標
的並無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規定之
適用,即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
告就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王心于之訴訟標的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即反訴被告游舜銘提起反訴,顯於法不符,此部分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