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胡祐彬
被   告  吳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919元,及自
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1
9元,及自92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而未依
約繳款,至92年12月14日呆帳結帳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橋
小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應予准
許。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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