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被 告 呂郁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陸拾貳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9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桃園市○○路
○○○號前,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致撞擊於臨停於肇
事車輛後方,由訴外人 陳秀枝 所有、 郭筱玫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7,551
元、零件部分為25,010元,共計32,561元,並由承保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陳秀枝上開費用。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停於停車格內,其後並無車輛,被告並
無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適時臨停於該
處之系爭車輛遭到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工資部分為7,551元、零件部分為25,010元,共計32
,561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如
數給付陳秀枝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保單理賠計算書等件可佐,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訂。
經查,郭筱玫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載朋友到大有路50
2號前下車,我車子停止在社區大門口(冠倫大國前)。對
方一開始是停在我前面,然後對方突然倒車碰撞我所駕駛的
車子的右前保桿。」,郭筱玫與被告既無嫌隙,實無構陷被
告之動機,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肇
事車輛於肇事發生後隨即駛離該路段,且肇事車輛之車尾亦
有刮痕,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核與郭筱玫所述之
情形相符,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而於上開路段倒車時,因
未注意其他車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又當時有夜間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殊未注意與後車間之距離,而發生本件事
故,其駕駛行為,即有過失,被告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應
屬無疑。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修
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32,561元,包含工資費用為7,55
1元及零件費用25,01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
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
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0年3月31日,使用
期間為2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
值為9,95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為17,50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551元+零件
費用9,958元=17,509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已如前述。原告雖已先悉數給付賠償金額,然陳秀枝僅得對
被告求償17,509元,原告亦僅得代位陳秀枝向被告求償17,5
09元,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6月
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
力,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25,010×0.369│9,229│25,010-9,229│15,781│
├─┼───────┼────┼───────┼────┤
│2│15,781×0.369│5,823│15,781-5,823│9,958│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