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蘇惠美
       崔家豪
被   告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聲明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28元,其餘請求不
變,經核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伊 持有訴外人 黎歐夏 即LEONCIADALOGDOGBAG
-AOISAN(下稱黎歐夏)擔任發票人,於民國100年7月11
日所簽發,到期日100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105,600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因 伊遵期 提示後竟不獲兌
現,遂持該張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鈞院核發
100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本票裁定在案,後因黎歐夏仍未清
償該筆票款,伊乃持上開案號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於101年9月13日向鈞院聲請就黎歐夏對被告之薪
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19
日就被告對黎歐夏之薪資債權,核發之 桃院晴 101年度司執
未字第748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債權金
額範圍內,命被告扣押黎歐夏之薪資債權,並將其對被告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部分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後,既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之規定,鈞院已准將黎歐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移轉於伊。伊多次聯絡被告,請其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辦理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3,072元,其餘部份被告仍拒絕將薪資
債權移轉予伊,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是被告自101
年10月、12月及102年1月至3月至止,以黎歐夏之最低薪
資15,840元計算,並扣除被告已給付3,072元,原告得請領
薪資合計23,328元。為此,爰依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調解程序提出
書狀表示如下:黎歐夏與原告間就還款事宜已達成協商,倘
若經鈞院查證黎歐夏有積欠原告相關費用,被告願配合鈞院
對黎歐夏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伊迄今無法得知黎歐夏對原
告負擔債務之實際金額,致黎歐夏對伊之薪資債權,伊實則
無扣押及移轉之依據,故原告之主張仍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被
告與黎歐夏間看護工契約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晴101年度司執未字第7481
1號強制執行案卷宗,並有執行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核
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為
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
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項、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
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
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㈢經查,原告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76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黎歐夏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
之1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又系爭執行命令同時以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是被告於自收受本院之系爭執行命令時起,即不
得對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黎歐夏為清償;而移轉命令則係將
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
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被告於
101年9月24日由同居人 呂漢周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而當日生
送達效力,且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是被告自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之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系爭執行命令已
對被告發生效力,就黎歐夏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已移轉為
原告所有,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上開原屬黎歐夏之薪資債權之
義務。
㈣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
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
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受系
爭執行命令時與黎歐夏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存續迄今,至於
被告固以前謁情詞至辯,核其所辯理由無非係以:黎歐夏與
原告間就還款事宜已達成協商,且被告迄今無法得知黎歐夏
對原告負擔債務之實際金額,致被告無從扣押及移轉黎歐夏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固辯黎歐夏與原告
間已有還款協商,則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項有利於被
告之待證事實,自應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未就黎歐
夏與原告間還款協商一節為任何舉證責任,且依前述卷附之
系爭執行命令所示,由說明一足見黎歐夏與原告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聲請黎歐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並
移轉,且說明二亦可得知原告對黎歐夏之債權金額甚為明確
,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遽採,而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黎歐夏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移
轉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揆諸前謁見解,被告違反系爭執
行命令,未將黎歐夏每月薪資3分之1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
內移轉予原告,其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原告仍得本於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已發生之薪資
債權部分,自101年10月、12月及102年1月至3月止之期
間,合計為5個月,以黎歐夏之最低薪資15,840元計算,並
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3,027元後,按月將黎歐夏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3分之1移轉予原告【計算式:(15,840元5月1/
3)-3,072=23,328】,是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
付扣押款23,328元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4月19
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呂漢周而依法於當日生送達效力,此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0日
,應堪認定。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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