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家偉
被   告  李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8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11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
25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於道路上臨時發生障礙
時,應減速慢行,卻仍因於路面發生障礙時未減速慢行,即
高速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前後保險桿、車燈、
倒車雷達、引擎等多處車體毀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93,90
0元(其中工資為46,000元、零件費用原為147,90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修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與
友人於道路上發生爭執致生系爭事故乙情,有上揭事故資料
在卷可佐,並經被告自陳在卷,有談話記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出廠,此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年7
月26日止,其零件折舊年數應為10年7月,而上開修復費用
中147,9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本件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
為14,79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6,000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為60,795元。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
,79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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