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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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鍾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31日21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國鼎一街由國際路一段往國聖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街及國鼎一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讓幹線道先行,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與沿國聖一街由吉昌街往宏昌六街方向
而行經至上開路口,由訴外人 官明輝 駕駛、訴外人謝懷敏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47,365元、零件部分為135,041元,共計18
2,406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保險契約
如數給付謝懷敏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
2,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從正面撞擊我的車子,當時我的車子已
過中心線,且系爭車輛駕駛未開大燈,所以沒看到系爭車輛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以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82,406元,業由承保系爭車輛責任險
之原告如數給付車主謝懷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照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使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均有明訂。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終止位
置係位於肇事路口,復參照肇事車輛之車損位置為右前葉子
板、前保險桿右側、右前大燈、右前車門,而系爭車輛之車
損位置則位於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前大燈、左右葉子板
等情,此有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兩車均未移動之情況下,由
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足見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經進入肇事路口,且如兩車進入
肇事路口有明顯之時間差距,先至之車輛車損位置應位於車
側,然兩車之車損位置均為前車頭,可認兩車進入肇事路口
之時間應相當接近。故而,被告駛入肇事路口前,如有減速
暫停,並且注意左右來車,應不難看見系爭車輛已經逐漸接
近肇事路口,況被告於警詢中既不否認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
為閃光紅燈,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以駛入
設有閃光紅燈之肇事路口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本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肇事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
通行,始得續行,且觀諸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照明良
好、路面無障礙缺損、視距良好,此亦有當時員警所拍攝之
現場環境照片可證,故縱令官明輝駕駛系爭車輛時未開大燈
,既然肇事現場照明設備充足,視線堪稱良好,已如前述,
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而撞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即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侵權行為
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82,40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7,365元、零件費
用為135,041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
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
廠時間為99年2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
故發生之101年5月31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年4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47,155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
為94,520元(計算式:47,365+47,155=94,52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訂。本院認為本件路權雖屬系爭車輛
所有,然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時,仍應依照前開
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然官明輝卻殊未注意,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要
原因,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官明輝既經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即謝懷敏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應屬謝懷敏之使用人
,謝懷敏應就官明輝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本院審酌
上情,暨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認官明輝與被告
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負擔70%,官明輝負擔30%為妥適。
依此比例計算,謝懷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66
,164元(計算式:94,520×70%=66,164)。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66,164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雖已先給付賠償金額,然謝懷敏
僅得對原告求償66,164元,原告亦僅得代位謝懷敏向被告求
償66,164元,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
2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 簡易庭 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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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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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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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5,041×0.369│49,830│135,041-49,830│8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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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211×0.369│31,443│85,211-31,443│53,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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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768×0.369│6,613│53,768-6,613│47,155│
││×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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