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吳玟蓁
被   告  郭俊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1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101年5月4日凌晨3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小貨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
本田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亦行經該上述肇事地點時,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由於撞擊力道過猛烈,致原告受
有臉皮、頭皮、頸部之挫傷與扭傷及拉傷、頸椎痛及左肩部
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2,706元。
⒉交通費用3,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有請病假,
公司說系爭車禍事故並非在直接返家的路程中發生,所以
不能請公假,只能請病假。原告任職的公司在做螺絲起子
,工作內容需搬重物,而受傷後無法搬重物,原告即於10
1年7月遭公司解僱,解僱後原告仍需持續回診復健,家中
經濟負擔只能由先生負責,可知原告深受傷害,困擾不已
,又被告完全未填補原告損害,因而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
金。
⒋財物損失10萬元:此項目係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車牌號碼
0000-00車輛之損失。
⒌工作損失10,560元:自101年5月4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告就無法上班,之後有向公司請病假16天,原告月薪底
薪為18,780元,再加計全勤1,252元及每三個月發一次節
金7,000元,原告一天的工資約為660元,故請求10,560元
(計算式:16天×660元=10,56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4日凌晨3時20分駕駛車號
0000-00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與本田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
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亦行經該上述肇事地點
時,因而發生碰撞,由於撞擊力道過猛烈,致原告受有臉皮
、頭皮、頸部之挫傷與扭傷及拉傷、頸椎痛及左肩部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
214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全卷卷證資料查明屬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參酌
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就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認罪等情,
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前揭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於法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2,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06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 陳文毅 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紙、活水神經內
科診所收據7紙、新樓醫院收據4紙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核
上開支出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⒉交通費用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須就診,就診時花費共計3,80
0元之交通費用,雖提出往返車資詳列表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8頁),惟該表單並無任何車行之簽章,而僅係原告
自行製作之表單,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證明其確因系
爭車禍事故而有支出系爭車資,則其所為主張,自非有據
,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稽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臉皮、頭皮、頸部之挫
傷與扭傷及拉傷、頸椎痛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
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品保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漁獲業,名下無
財產,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經被告於刑案警卷中自陳在
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於7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財物損失10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0萬元,而訴外人
杜志堅 已將其修復費用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匯豐汽車行臺南廠發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調字
卷第29頁、本院卷第4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修
理費用中工資部分42,255元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57
,745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
之固定資產項目,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並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
推定為15日,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1年5月4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3個月又20日,依前述應以1年4個月計
算,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第1年折舊額為21,308元
【計算式:57,745×0.369=21,308,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年4個月之折舊額為4,482元【計算式:(57,745-2
1,308)×0.369×4/12=4,48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為25,790元,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為31,955元【計算式:57,745-25,790=31,955】。
加上工資部分42,255元,共計74,21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
償財物損失應為74,2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10,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有16天無法工作,而原告底薪每
月為18,780元,加計全勤獎金1,252元及每三個月發一次
的節金7,000元,原告工資一天約660元,故請求工作損失
10,5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節金領條、洲晟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文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獎懲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予肯認,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57,476元【計算式:2,7
06元(醫療費用)+70,000元(精神慰撫金)+74,210元
(財物損失)+10,560元(工作損失)=157,476】。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
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
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
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
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160,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為法之所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7,476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勝訴部分157,476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17,066元之
比例為百分之73(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
2,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450元,合計2,7
70元)應由被告負擔2,022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
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本院無庸就其敗訴部分另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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