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804號上訴人 林慶珠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上訴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5日向伊借款,經伊交付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7至9號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屆期經伊催討,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本息。縱認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亦應返還該款項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伊將珍貴中藥售予被上訴人,受領價金16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310萬元,僅其中150萬元屬實。上訴人對受領系爭款項雖不爭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故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查上訴人就受領給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嗣雖改稱被上訴人騎車跌倒受傷,其以60餘年天然麝香及50幾種中藥材調配中藥約10罐,以160萬元賣予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為中藥費用,況上訴人所辯每罐中藥高達16萬元,顯悖社會常理。再者,證人 蔡金龍 之證詞,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賣藥予被上訴人且價金為160萬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系爭款項並非購買中藥之費用。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何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是被上訴人應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蔡金龍證述:其於103年12月28日與被上訴人坐計程車去找上訴人…兩造會談過程…上訴人主張要以之前拿藥給被上訴人吃的藥錢抵銷…被上訴人表示藥錢哪有那麼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倘非虛詞,被上訴人似未否認上訴人曾交付藥物,其迄未付款之情,則上訴人抗辯其有提供中藥予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係清償中藥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是否全然無稽,尚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自待調查釐清。果上訴人因交付藥物予被上訴人而受領系爭款項,或受領該款項後表示以藥品價款相抵,能否謂其受領該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以160萬元購買中藥,進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未免速斷,且有舉證責任錯置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