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293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職法字第0930036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於89年3月21日自行參加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美容班職訓課程,結訓後並於89年9月12日提出補助職業訓練券費用申請,被告機關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1,000元補助款,並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經被告機關重新調查結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且所參與訓練之時數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此外,其檢附之結訓證明書及結業證明書等相關表件經查亦有不實,爰依「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拾點規定,以93年4月29日北業3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並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⒉本件原訴願決定認為「經查本件訴願人以原住民身分,
於89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並於89年9月12日檢具原核發之職業訓練券、結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訓練補助費。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51,000元補助款,並於89年9月22日撥入原告指定帳戶。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又檢附之結訓證明書及結業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係屬不實,爰依本要點第拾點規定,以93年4月29日北業3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且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此有原告申請表及原處分機關所附原處分卷可稽。復查於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中自承:「問:你於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9月12日止在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上課期間有無缺課請假?上課地點為何?」「答:上課地點在新竹市○○路的超越美容美髮補習班,我上了約3個月」「問:(提示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你有無填寫該費用申請表?印章是否你本人親蓋?」「答:該費用申請表係我親自填寫並簽名蓋印其上」「問:你是89年3月21日開始至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上課?」「是,均只上了3個月」。惟證之原告於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欄填具「訓練期間自89年3月21日至89年9月12日計6個月(總訓練時數共500小時)」,並檢附結訓證明書等情,則訴願人有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事實,洵堪認定」云云。
⒊惟查:
⑴前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之調查筆錄之時間
為92年12月18日,距離89年9月21日結業典禮之時間約有3年餘之久,原告之記憶難免模糊,且當時原告生平第一次至檢察署接受訊問,內心頗為緊張,以致未能清楚表明正確之上課時間,此係當時之狀況,此先請庭上明察。
⑵原告在系爭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
職訓中心真正受訓之時間為89年3月21日至88年9月21日,為期6個月,此完全符合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卷試辦要點第3點、第6點之規定,原告並未以不實證明冒領,原訴願決定之認定顯屬無據。
⑶以上原告之主張,請調查下列證據:
①證人 陳月愛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一鄰1之1號。
待證事項:證人為原告子女之保姆,89年3月至9月原告受訓期間,因子女年幼,老大3歲,老二2歲餘,在訓練期間嬰兒皆由保姆照顧,此證人可以證明原告確實受訓有6個月之久。
②證人丙○○住新竹縣○○鄉○○路○○○號。
待證事項:證人為與原告同時受訓之學員,其可證明原告確實有受訓6個月之久。
③原證一:中國整理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新竹職訓中心證明書影本。
證明事項:此係新竹職業訓練中心即超越美容補習班出具之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受訓之時間有6個月之久。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雲林地檢署之陳述因當時記憶有誤,
且受調查員之誤導,未查證即為陳述,實非真相,原告確實受有6個月之訓練,符合法律補助之要件,請庭上參酌前情,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
」規定陸─三「持用本項職業訓練券者,先行繳交訓練費用,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職業訓練券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本項訓練費用補助」,本件原告之申領條件經審核符合該規定,准予補助並核撥51,000元,惟依同要點第10項第1款「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溢領者,除予追繳外,4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費用補助,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⒉被告機關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4月6日
職公字第0930016063號函示:「有關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各地附設職訓中心受理 陳蓉珍 等199人參加職業訓練,因渠等涉嫌持虛偽不實之結訓證明申領訓練費用補助款,請按渠等所屬服務轄區分別撤銷撥付訓練費用補助款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並限期繳回。」以93年4月29日北業3字第0930002465號函請繳回職訓補助費51,000元在案。
⒊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持理由:「‧‧‧檢調訓問時因
事隔3年多,記憶模糊且原告生平第一次至檢察署接受訊問,內心緊張致未能清楚表明正確之上課時間,而實際參訓課程為6個月(89年3月21日起至9月21日止),並有補習開具證明為憑。」⒋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12月18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之調查筆錄中稱:「原告於89年3月21日至89年9月12日在創新協會之新竹職訓中心報名學習美容課程,上課地點在新竹市○○路的超越美容美髮補習班,我上了約3個月,後來考上證照就沒有再上課。」,與其所檢附之職業訓練券費用的申請表及其檢附附件結訓證書、結訓證明書內載明之時程及總時數(89年3月21日至9月12日,計500小時)均不相符,顯有虛偽不實之行為,今原告提出行政訴訟稱事隔多年,記憶遺忘,惟並無明確之事證,仍宜以檢調機關認定事實為準以昭公信,故被告機關依規定予以追繳前揭職訓補助費,並無不合。
⒌綜上,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訂頒之行為時「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下稱:本要點)第參點規定:「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職業訓練券:一、申請對象‧‧‧(六)原住民。‧‧‧」第陸點規定:「一、凡符合本要點資格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可逕洽各地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檢具各項文件,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三、持用本項職業訓練券者,先行繳交訓練費用,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發職業訓練券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本項訓練費用補助。」第拾點規定:「一、申請人以不實證明冒領或溢領者,除予追繳外,4年內不得再申請任何訓練補助,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原住民身分,於89年3月1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核發職業訓練券,並於89年9月12日檢具原核發之職業訓練券、結訓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向被告機關申請職業訓練補助費用,被告機關經審查後,同意核發原告51,000元補助款,並於89年9月22日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其申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於92年12月18在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時自承:「【問:
你於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9月12日止在中國整體美容化妝髮型創新協會附設之新竹職業訓練中心上課期間有無缺課請假?上課地點為何?】答:我在創新協會之新竹職訓中心報名學習美容課程,上課地點在新竹市○○路的超越美容美髮補習班,我上了約3個月。」「我係於89年6月2日通過美容、美髮職類丙級證照考試。」此有該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考上證照後即不再上課,其所稱只上課約3個月,核與事實相相符,自堪認定。是原告於職業訓練費用申請表「訓練期間」欄填具「訓練期間自89年3月21日至89年9月12日計6個月(總訓練時數共500小時)」,並檢附結訓證明書等情,顯有以不實證明領取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事實。從而,被告機關認原告並未全程參與訓練,已參與訓練之時數並不符合訓練補助費用之標準,又檢附之結訓證明書及結業證明書等相關表件係屬不實,爰依本要點第拾點規定,以93年4月29日北業3字第0930002465號函撤銷原核發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行政處分,且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費用補助款,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繳回,如未能於期限內繳回,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雖於本院結證原告確有受訓6個月,惟該證人係一同受訓之學員,受訓期間既曾請假,又焉能證明原告從無缺課?是其證詞偏頗不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又原告所提新竹職訓中心超越美容補習班出具原告有上課6個月之證明書,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月愛以證明原告確有受訓6個月乙節,因該證人僅受原告僱用照顧原告之子女,並未隨同原告前往上課,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有無缺課,是否6個月內均全程上課,自非該證人所能確知,故無傳訊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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