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一六五八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案,經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經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傳喚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亦未能拘提到案,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傳拘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拒未到案,又拘提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違反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之命令情節重大等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之送達證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縣警萬店刑字第○九八○○二七○二八號函所檢附之報告書影本、拘票影本、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行蹤不明、傳拘無著,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違反上開情節確屬重大,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五款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