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負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915,486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國際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中信銀行提出兩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
1期,分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惟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且必須支出18,829元,餘額僅1,171元,無法依前開還款方案清償,致協商不成立,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原法院則以依抗告人96、97年度所得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為24,565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1,486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808元及日常生活雜支500元等,未逾內政部公佈9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准認列;另抗告人居住其女所有之房屋而分擔房屋貸款及管理費共4,000元乙節,亦為必要支出,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294元。惟以抗告人前開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2,271元,而足以清償中信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每年尚繳納合計98,376元之保險費,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確僅約2萬元,以此所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僅餘7,706元。從形式上而言,抗告人非不能清償中信銀行所提出之應償金額,但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生,已經47歲,在客觀上,抗告人已無增加還款能力或收入突然增加之可能,以前開餘額清償抗告人所負債務3,915,486元,必須43年始能完全清償,而抗告人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8年,縱抗告人於滿65歲後仍有工作意願,亦無人願意聘僱。職是,在客觀上,抗告人顯無力清償所負債務,原裁定之認定顯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其所負債務總額約3,915,486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附卷可按,應為可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中信銀行則提出二階段款方案,第一階段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4,000元,抗告人則要求折讓債權金額,致協商未成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中信銀行於98年7月7日陳報在卷,亦為可採。
四、抗告人固主張其任職於大仁醫院,每月薪資僅2萬元云云,然依大仁醫院檢送本院之證明書之記載可知,抗告人每月底薪固為2萬元,但其98年度第1季及第2季之紅利獎金分別為11,096元及8,944元,以此計算抗告人於98年上半年平均每月紅利獎金為3,340元【計算式:(11,096+8,944)÷6】,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340元,參以抗告人96年度、97年度年所得各為381,060元、208,500元(見原審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平均每月所得金額則為24,565元【計算式:(381,060+208,500)÷24】。準上可知,抗告人每月收入應約為24,000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2萬元云云,顯未將其如上開獎金等收入併入計算,自不可採。
五、抗告人雖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有膳食費4,500元、自用住宅貸款等支出10,230元(含房貸9,563元及管理費667元)、水電費1,486元、通訊費500元、地價稅及房屋稅
305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808元及日常生活用品支出500元。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膳食費4,500元、水電費1,486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808元及日常生活用品500元等費用支出合計未逾上開數額即9,829元,並經抗告人提出相關單據,准予認列。至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自用住宅貸款10,230元(含房貸9,563元、管理費667元)以及地價稅、房屋稅合計305元部分,經查前開費用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及相關應納稅捐,而查抗告人前開所稱自用住宅,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巷○○號6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而前開不動產均為抗告人之女 羅敏慈 所有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有羅敏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羅敏慈係00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27歲,且其於97年度之所得亦達538,516元(見卷附戶籍謄本及前開調件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約44,876元,顯係有相當經濟能力之人,是此等費用自應由其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之女支出,且抗告人本身已負有高額債務,應思勉力償債,如將其所得用於清償前開房屋貸款每月應付全部款項,則係積極減少自己之財產,而有害於其債權人之利益,惟本院斟酌:㈠人有居住之需求,倘抗告人租屋他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則抗告人因居住在上開房屋而分擔其貸款等費用之一部應為合理,㈡前開每月應付貸款金額及稅費以及㈢抗告人已支付前開水電費等情事,認抗告人應分擔之費用以每月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應予剔除。綜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294元【計算式:4,500+1,486+500+500+808+500+4,000】。
六、基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12,294元,尚餘11,706元,似無不能依台新銀行所提還款方案履行之情事。惟中信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所謂「二階段還款」方案,其除提出第一階段分72期,每期清償4,000元之條件外,並未提示任何關於第二階段以後之還款條件(方法),則抗告人即無足夠資訊得以判斷是否接受該還款方案,則該協商不成立,自難歸責於抗告人,且銀行先提出較低清償額度之還款方案,亦造成抗告人非不能清償之印象,除意圖先取得部分清償外,亦不無阻礙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謀求重生而濫用前置協商權之虞,為本院所不取。是以抗告人前開每月剩餘雖足以清償中信銀行所提第一階段還款金額,亦不能據此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沒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本院斟酌抗告人所負債務,以其聲請更生時之金額計算,已達3,915,486元,縱以抗告人前開每月所剩金錢全數用以清償,且不計算應付利息及違約金下,亦須約27年9個月始能全數清償。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已經4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約18年,若再加上應付利息等,即難認抗告人有清償之可能,則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似非無據。原審遽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所剩足以清償中信銀行所提第一階段還款金額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