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40號原告丁○○
22弄被告庚○○
之1丙○○住同上列乙○○住同上列己○○住彰化縣戊○○住苗栗縣甲○○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仙木 (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廿日死亡)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8
9條之1定有明文。又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前項規定,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準用之,亦為同法第
590條第1、2、4項所明文。是以,關於本件原告訴請否認婚生子女,其推定生父陳仙木雖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件應可援引,而僅列被繼承人陳仙木之繼承人為被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訴外人 李堡柱 (民國45年5月27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生母 吳金姑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生,於出生時經生父李堡柱認領,惟因當時生母吳金姑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仙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2月20日死亡)結婚,無法將原告戶籍登記為生母吳金姑與訴外人李堡柱所生之子,且為避免原告出生戶籍記載之糾葛,於徵得當時尚未結婚之訴外人 吳素英 同意,由訴外人吳素英成為原告戶籍上之生母,訴外人李堡柱依認領程序成為原告之生父,嗣為認祖歸宗,經原告與生母吳金姑、生父李堡柱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吳金姑、李堡柱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並據此向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因已逾追訴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98年7月21日持上述血緣驗證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申辦戶籍登記,該戶政機關以原告出生時,訴外人吳金姑與陳仙木仍有婚姻關係,依法推定原告為陳仙木之婚生子,原告始知悉戶籍登記之父與事實不符,而陳仙木已於97年2月20日死亡,然原告非陳仙木之婚生子,故為合真正之身分關係,原告乃依法提出本件之訴訟,爰請求判決確認原告非陳仙木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8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書各1份為證,而參以該鑑定結果,據其綜合研判:註明為李堡柱與 李英吉 (即丁○○)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99,故李堡柱與李英吉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又註明為吳金姑與李英吉(即丁○○)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999,故吳金姑與李英吉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書2份在卷足憑,則原告確非陳仙木之婚生子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偵查卷核閱無誤,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生母吳金姑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仙木於61年2月14日結婚,嗣於73年10月24日離婚,訴外人吳金姑受胎生下原告,係在原告與陳仙木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訴外人吳金姑與陳仙木之婚生子,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原告非原告生母自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仙木受胎懷孕。準此,原告自98年
7月21日知悉前揭事實之日起,迄至原告於98年8月19日(有本院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按)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尚未逾二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