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7月27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現有車輛2輛,每年稅金及強制險
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1,748元,再加上債務人計算之年交通費9,600元,每年交通基本開銷已達41,348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每年240,000元,扣除41,438元後,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又異議人僅考量此2輛車輛是否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須及不處分此2輛車對其履行方案是否有影響。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計算,債務人無法同時負擔前述財產、履行方案及扶養義務,原處分既認保留此財產無礙更生方案之公允性,顯見原處分認債務人除履行更生方案外,尚有能力負擔前述之額外開銷,既原處分認債務人有更生方案中所陳外之額外收入以供負擔,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如何為認可之裁定,原處分未詳加審酌,逕以債務人所定之更生方案予以認可,致本案債權人權益受衝擊,債務人無法從中取得應有之教訓,遑論實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必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積欠債務之緣由、生活支出,及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使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情。
經查:
㈠本院裁准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以其
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800元後,以剩餘其中10,0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之金額,清償期為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960,000元,清償成數達29.68﹪,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
㈡異議人雖以:債務人現有車輛每年稅金及強制險費用高達31,7
48元,再加上債務人計算之年交通費9,600元,每年交通基本開銷已達41,348元,債務人每月收入僅20,000元,每年240,000元,扣除41,438元後,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原裁定既認保留此財產無礙更生方案之公允性,顯見原裁定認債務人除履行更生方案外,尚有能力負擔前述之額外開銷,既原處分認債務人有更生方案中所陳外之額外收入以供負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裁定如何為認可之裁定等語。然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已據原裁定論述甚詳,並無不合之處,原裁定並未認債務人有更生方案中所陳收入金額以外之其他收入,又更生方案所列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並未包括車輛每年稅金及強制險費用,至該2輛汽車之稅金及強制險費用並非必由債務人本人支應,異議人逕以該2輛汽車之稅金及強制險費用,推認債務人有其他收入,尚屬無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債務人有其餘所得,復無其他佐證足見債務人有其他所得,自難遽認債務人陳報之薪資收入不實,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汽車兩輛,然均係1996年出廠,迄今已約13年,依一般生活交易經驗,剩餘價值已甚低,變賣亦非易,且變賣所得扣除變賣所需費用所剩無幾,尚無違更生方案之公平性。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或同條例64條第2項所定不應或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則原裁定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適當、可行,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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