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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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60號原告乙○○被告丙○○○○○(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84元│├─────────┼──────┼──────────┤│第二審裁判費│78,126元│原告上訴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126元│││││├─────────┼──────┼──────────┤│合計│130,2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