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虹汝 即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並無配偶,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約四十八歲,並非無工作能力,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528,848元債務,僅願分72期每月償還5,0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23.55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薪資收入及一輛1998年出廠之小客車,使用迄今已達11年之久,依行政院公告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小客車早逾該使用年限,應已無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