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MARTIN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李夏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
劉彥汶 律師複代理人 林榮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點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國大通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N.A.)機動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按月以複利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柒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點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點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香港法定允許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十或按美國大通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N.A.)機動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按月以複利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以二者中較低者為準)
二、陳述:被告為自行從黃金及其他貴重金屬之銷售,前與原告銀行所屬之香港萬家達機構(TheMocattaGroupHongKong)訂立「客戶合約」(Customer'sAgreement)、「融通確認書」(FacilityLetter)併其所附之「交易條款」(Terms),以及「寄售合約」(ConsignmentAgreement)等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黃金等商品運交被告處寄賣,而該等商品之所有權在被告履行其付款義務前,仍歸原告所有,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法。依據兩造間「寄售合約」第4條之規定,當被告將原告所寄售之黃金售予第三人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應將約定之款項電匯至契約所指明之銀行帳戶。又依「交易條款」第5條第a項、第6條第a項第2款、第4款(4)之規定,倘被告違反前項付款規定,被告應以違約論,原告除得決定被告就其因寄售而持有之金應立即付款予原告外,原告並有權將黃金轉換為任何貨幣單位,要求債務人履行付款之義務。茲因被告自八十五間起將黃金售予第三人後,即未依約對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依前述「交易條款」之規定,將被告持有原告所寄售之黃金即22,503.6000盎斯轉換為美金七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點○二元,並依約請求債務人自當日起對債權人負給付該筆款項及其利息之責任。至於利息之計算方式,依據兩造間「交易條款」第7條b款之規定,係以香港法定允許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十或美國大通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N.A.)機動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按月以複利計算之(以二者較低者為準)。上開款項及其利息,因債務人履受催繳,仍拒不清償,遂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客戶合約影本、融通確認書影本、交易條款影本、寄售合約影本、黃金數量對帳單各一份、及(香港)放債人條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文書中形式上之真正,其中黃金數量對帳單上之印文,肉眼辨識顯與原契約書上被告所用之印文不符。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稱已交付之系爭黃金。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自行從黃金及其他貴重金屬之銷售,前與原告銀行所屬之香港萬家達機構(TheMocattaGroupHongKong)訂立「客戶合約」(Customer'sAgreement)、「融通確認書」(FacilityLetter)併其所附之「交易條款」(Terms),以及「寄售合約」(ConsignmentAgreement)等書面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黃金等商品運交被告處寄賣,而該等商品之所有權在被告履行其付款義務前,仍歸原告所有,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法。依據兩造間「寄售合約」第4條之規定,當被告將原告所寄售之黃金售予第三人後之第二個營業日,應將約定之款項電匯至契約所指明之銀行帳戶。又依「交易條款」第5條第a項、第6條第a項第2款、第4款(4)之規定,倘被告違反前之付款規定,被告應以違約論,原告除得決定被告就其因寄售而持有之金應立即付款予原告外,原告並有權將黃金轉換為任何貨幣單位,要求債務人履行付款之義務。茲因被告自八十五間起將黃金售予第三人後,即未依約對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依前述「交易條款」之規定,將被告持有原告所寄售之黃金即22,503.6000盎斯轉換為美金七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一十點○二元,並依約請求債務人自當日起對債權人負給付該筆款項及其利息之責任。至於利息之計算方式,依據兩造間「交易條款」第7條b款之規定,係以香港法定允許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十或美國大通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N.A.)機動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按月以複利計算之(以二者較低者為準)。上開款項及其利息,被告屢受催繳,仍拒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合約影本、融通確認書影本、交易條款影本、寄售合約影本、黃金數量對帳單各一份、及香港放債人條例第二十四條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文書其中黃金數量對帳單上之印文,肉眼辨識顯與原契約書上被告所用之印文不符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稱已交付之系爭黃金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黃金數量對帳單,已明載原告所運交被告帳下之黃金為22,503.6000盎斯,且該對帳單上有被告之用印,上開印文經肉眼判斷,顯然與被告原留存於契約原本上之印文相符,足就原告已交付系爭黃金予被告之事實提供明確之證明,則被告空言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及未收到系爭黃金云云,洵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兩造契約準據法即香港﹂放債人條例﹁第一百六十三章第二十四條,有關最高利率之規定為年息百分之六十,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雖規定複利約定之禁止,惟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該條例並不適用於銀行機構,亦即兩造合約所約定之複利應屬有效,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放債人條例一份附卷可稽,相較於美國大通銀行(
TheChaseManhattanBank,N.A.)機動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按月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金額,應以後者較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壹拾點零貳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國大通銀行(TheChaseManhattanBank,N.A.)機動之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按月以複利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