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422號
原告 黃浩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余浩志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8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11,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