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宗霖 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宗霖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加計身障補助、租金補助、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1499元(計算式:9000+8499+4000+2萬=41499),名下除有汽車5輛、機車2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3403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75號),因與非金融機構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其父母親、1名子女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前揭非金融機構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5年7月19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22-29、93頁、消債清卷第22-2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消債調字第
17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934007元(見消債調卷第64-88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5輛、機車2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蘆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第2頁、名下車輛照片(見消債調卷第8、14-21、90頁背面、消債清卷第6、49頁背面、51-60、82頁)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2-33頁、消債清卷第13、63頁),其於4年間收入共為1300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其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薪資加計身障補助、租金補助、成年子女扶養費為41499元(計算式:9000+8499+4000+2萬=41499),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蘆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身心障礙手冊、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8、15-21、34、39-40頁),並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5-36頁),聲請人於92年7月2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紀錄,其所陳應屬實在,故本院暫以4149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6557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計算式:22500÷5=4500〕、房租費12000元、水電瓦斯費2192元、電話費、行動電話費、網路等通訊支出2155元、交通費8210元、日用品費1500元、聲請人1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即教育費〕、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1萬元)。其中,房租費、水電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見消債清卷第65-74頁)為證,堪可採認;電話費、行動電話費、網路等通訊支出部分,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繳款收執聯、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見消債清卷第75-78頁)為憑,然其聲請清算,更應撙節,應酌減至1000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自承其名下使用中車輛僅剩汽車1輛、機車1輛(見消債清卷第49頁背面),且既聲請清算,當可選擇較少花費之交通工具,況汽機車保險、燃料稅部分,係涉債權額事項,尚非屬個人生活支出部分,故交通費應酌減至1000元;其餘膳食費、瓦斯費、日用品費部分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至聲請人1名子女扶養費部分,固經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2頁、消債清卷第83-85頁)為證,聲請人該名子女業已成年,聲請人固陳稱該名子女現仍就讀崇右技術學院(見消債清卷第49頁),惟就此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衡諸聲請人目前已負欠債務未還,且其成年子女應能找工讀機會貼補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應予剔除。而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負擔其父母親扶養費為1萬元云云,惟聲請人僅提出其身份證、身心障礙手冊(見消債調卷第47頁)為證,並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父母有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聲請人為其父母親之「次男」,則其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192元(計算式:12000+2192+1000+1000+4500+1500=22192)。
(五)結算: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應有餘額為19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19307)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為934007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5輛、機車2輛,然汽車部分,車齡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況聲請人稱其中4輛汽車已交由車廠報廢(見消債清卷第49頁背面),且縱計入其機車2輛之車輛價值,仍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133、134、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業已於106年8月24日下午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