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正具保人邱文新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維正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邱文新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與具保人屆期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7月31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8月2日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