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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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3列之「交岔路口」改為「無號誌交岔路口」。
2.犯罪事實第7列之「適 王星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改為「 適王星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沿同向右側行駛至此,陳威宏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與王星翰機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
3.犯罪事實增加:王星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4.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10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338041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陳威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換入外側車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星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陳威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且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轉彎,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被告陳威宏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2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華路7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王星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星翰受有胸部鈍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星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星翰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