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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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啓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啓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徐啓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被告徐啓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韋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3段與民生北街口某檳榔攤旁的停車場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迄於是日晚間8時35分許,徐啓韋駕駛該車行經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3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碰撞 辜勇傑 所駕駛停靠上開地點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撞擊上開地點冷飲店燈柱及廣告旗幟(無人受傷)後駛離現場,辜勇傑在旁目擊上開經過,遂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徐啓韋到案說明並於110年7月31日晚間9時32分對徐啓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辜勇傑、 鄭翊珊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許友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