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仍於民國110年5月7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空醫院路37巷18弄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空醫院路5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空醫院路53巷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左右來車,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段皓惟 亦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空醫院路53巷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足大拇趾遠位趾骨線狀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