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子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又檢察官以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簽結在案,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簽呈附卷可憑。再本件扣得白色碎塊1包及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0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9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67、8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前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又甄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47公克、驗餘淨重為1.0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001公克、驗餘淨重為0.97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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