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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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官翊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九年,褫奪公權十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員警蔡明琮證稱:其案發後至現場處理,在場有幾個人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官仔(台語)」;證人即建國假日玉市總幹事王煜斌供證:知道事情後衝到現場,現場的人都知道(行為人)是被告,警網來時有告訴警方犯罪嫌疑人是「官仔」等語,可知,被告為案發現場攤商,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已由攤商告知歹徒姓名及逃逸方向,被告僅於案發後投案,而非自首,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有誤。況被告縱符合自首要件,亦非出於真誠悔悟,原審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以使用安眠藥「使蒂諾斯」為由企圖免責,犯案手段殘忍,造成損害重大,且僅提存新台幣八十萬元賠償,顯未盡力彌補其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九年,量刑顯違比例與公平原則云云。
三、惟查:(一)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原判決已依據證人即建國假日玉市總幹事王煜斌、案發後最早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蔡明琮、 吳東山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下稱瑞安街派出所)員警 蔡旻宏陳臺興 之證述、卷附被告至瑞安街派出所投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函及一一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敘明本件相關報案紀錄均未提及犯罪嫌疑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蔡明琮經通報有殺人犯罪而抵達案發現場時,雖經王煜斌告知本案係綽號「官仔」之人所為,惟蔡明琮及同往之員警吳東山均未知悉犯嫌之真實姓名年籍,亦即尚未知悉本案為被告所為之時,被告即已主動前往瑞安街派出所向警員蔡旻宏、陳臺興自首本件殺人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一至二四頁),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後,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要不得執為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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