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甲○○(本院通緝中)、 李中堅 (另行起訴)、 徐建華 (另行起訴)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 劉泰和 」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基於概括犯意,經由李中堅居中介紹,以詐稱購買房屋之方式,由丙○○擔任買方,約定事成丙○○可分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且為免丙○○本人露出破綻,並先由自稱「丙○○」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丙○○,「劉泰和」假扮代書,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與賣方乙○○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劉泰和」代書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八百萬元購買乙○○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自稱「丙○○」之男子並當場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價金之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誤認買方會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而交付該房地移轉所需之相關文件予自稱「丙○○」、「劉泰和」等男子。丙○○並交付予徐建華、李中堅,與李中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然因丙○○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遂於同年二月九日再將上開房地由丙○○移轉登記於甲○○名下,由甲○○於同年月十四日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成功分行)辦理貸款,致陽信銀行成功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會按期清償借款,而同意貸放五百萬元,惟因上開房地另於臺灣土地銀行設有抵押權,經清償前順位抵押權後,甲○○實際領得一百九十四萬元,並全數交予徐建華分配處理,遂以上開詐術連續向乙○○、陽信銀行成功分行詐得上開房地及金錢,甲○○並分得十六萬元,丙○○則因無法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致未分得代價。嗣因徐建華等人事後未依買賣契約支付乙○○價款並清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之貸款,乙○○及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證人 王惠齡 證述在卷,復有發票人為丙○○之本票影本一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第十四之一頁)、「劉泰和」名片一紙(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第三三至三七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北縣板地一字第三三四二號函文及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件資料影本二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七五號卷第四四至七五頁)、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紙、發票人為甲○○之本票影本一紙、授信批覆書影本二紙、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二紙、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影本一紙(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第四八至六五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二○○二二二八七號函文及所附板橋市○○○段五一二○建號(門牌為文聖街一九六巷三號六樓)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申請書件影本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六號第八八至一百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八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甲○○、李中堅、徐建華及確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劉泰和」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徐建華等人原無購買房屋辦理貸款之真意,竟以誆稱購買房屋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房地詐騙過戶,再向銀行詐得貸款,犯罪手段惡劣、惡性非輕,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危害重大,然被告在本件之分工僅係擔任人頭買主之角色,尚非主謀,亦未分得款項,因一時貪念致釀大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徐建華等人,以假買賣之方式,與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八百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之房屋,再前往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將上開不實之事項予以登載,並於辦理移轉登記完成後,持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向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被告與徐建華等人係以詐稱購買上開房地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相關移轉登記文件,已如上述,非屬假買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惟此部分業據到庭之公訴人予以更正,認被告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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