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 宋莉枝 (原名: 宋麗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宋莉枝(原名:宋麗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9,902元。然伊每月平均薪資僅約14,000元,顯不足清償上開應清償金額,及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0、11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80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債務人配偶名下房屋之房貸繳息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30、83至86、95至98、120至124頁)、水、電、瓦斯、通訊費用支出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準此,債務人每月所得顯不足以支付每月協商金額,更遑論支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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