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1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零柒拾伍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明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