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82號原告 陳麗敏 被告 阮嫈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洪友龍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洪友龍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洪友龍接續為相姦行為數次,嗣於民國102年8月4日某時,原告在訴外人洪友龍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湖山及廷翊汽車旅館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及被告所贈予洪友龍之襪子等物,始察覺有異,進而向訴外人洪友龍追問、確認後,查悉上情。而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業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相姦罪刑告確定在案。因被告明知訴外人洪友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訴外人洪友龍發生多次親密之性關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喪失對其配偶忠貞之信任與家庭婚姻之和諧美滿,身心重創且痛苦不堪,足認被告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洪友龍間婚姻關係之程度,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所認定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伊現在沒有固定工作,在家帶小孩,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洪友龍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洪友龍接續為相姦行為數次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犯行,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91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相姦罪刑告確定在案之情,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其數額是否適當?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相姦為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洪友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洪友龍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發生多次相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訴外人洪友龍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並因此造成原告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故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二年制專科畢業,現於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擔任課員,有固定工作,每月月薪約65,000元,名下有7筆土地、5筆房屋、1台汽車,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891,749元,目前尚積欠新竹市農會有借款債務共約5,964,830元;被告於越南出生,於99年5月31日取得我國國籍,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固定工作,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2,60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為兩造所 陳明 ,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市農會103年8月份薪資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市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衡諸被告相姦行為之次數非微、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次數│├───┼─────┼───────┼────┤│1│102年4月下│新竹市東區明湖│1次│││旬某日│路1001號湖山汽│││││車旅館││├───┼─────┼───────┼────┤│2│102年5月1│新竹市香山區中│以1週3次│││日起至同年│華路6段97巷34│性行為之│││7月10日止│弄2號訴外人洪│頻率(每││││友龍無償供被告│月扣除1││││居住之套房│週為被告│││││經期期間│││││)│├───┼─────┼───────┼────┤│3│102年7月16│苗栗縣頭份鎮頭│1次│││日20時58分│份225之45號廷│││││翊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