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于中政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4月9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高雄市○○路○○道,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開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9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嗣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4月9日駕駛系爭汽車,行○○○區○○路○路平交道附近,遇有火車經過,車於路中等待,此時本車排於第2位,待火車經過遮斷器舉起後,前車與本車皆前進,此時前方華榮路與翠華路交叉路口仍為紅燈,前車經過平交道後暫停,本車為避免與右方眾機車造成事故,未切換車道超車亦未倒車,暫停平交道數秒,交叉路口燈號旋即變為綠燈,眾前車與本車陸續前進,在行駛中突有人拍打車身及車窗,搖下車窗竟是警察要我路邊停車。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對於臨時停車已明確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汽車當時未有人上下車,或裝卸物品,原告只是暫停不是臨時停車,顯屬明確;同條例第54條第3款是處罰在鐵路平交通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是停車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有罰則,除酒駕及撞傷員警外,第54條足堪最重的處罰,立法者於訂立該條各款時已有整體考量,以免輕重失衡,故同條例第54條第3款特別規範的是已有明確定義的臨時停車,是立法者在法律上的價值判斷,故原告之行為不該當。
(三)本案攔停之員警當時適當的處置應告誡可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裁罰機關似只認事不用法亦不思依法行政,等受裁處者期限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說,因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的重新審查制度或提出答辯之機會。
(四)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4月9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路平交道時,因「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職權舉發並有採證照片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5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合。
(二)經審查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原告於進入平交道範圍前,未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僅跟隨前方車輛行駛,致前方車輛停等於紅燈號誌前亦無可保持平交道淨空狀態情形下,違反臨時停車於平交道軌道正線上,有採證錄影光碟可佐。足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三)查依交通部65年12月10日路臺字第47019號函釋見解略以:「六、汽車於交通量頻繁之平交道連接通過時,適逢遮斷器開始放下,又被前後車輛所阻而無法進退,致被火車撞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尚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10公尺後始得通過,但交通頻繁地區確能順利通過無障礙之虞者,不在此限』(101年10月12日本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汽車駕駛人如已依該項規定駕車,即無所述在平交道無法進退,作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故本案情形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不得作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規定……」,另參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本件系爭之臺南市○○路○○道,因東西雙向均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網狀區甚至鐵軌上之狀況,此項交通上重大缺點固待相關主管機關早日改善,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併此敘明。」是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違規事實,原告所辯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另「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行經上開地點之平交道,未等前車駛離適當距離,即逕行駛入平交道範圍內,致因前方車輛停止前進,而其自用小客車停於平交道範圍內,部分車身位於鐵軌上方,停車長逾10秒後,經警員指揮駛至其他區域一情,有被告及舉發機關函覆之監視錄影紀錄光碟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5頁及第56頁)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9頁至第85頁)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可認定屬實。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所謂「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係法律條文例示之規定,解釋上並不以此為限,否則車輛駕駛者豈非得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暫時停車抽菸或撥打行動電話等,只要非「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即非臨時停車,當非立法本意,況原告車輛確有暫時停止前進,故原告稱其非臨時停車,亦無足採。
(三)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22,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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