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稅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