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
上訴人即被告午○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七、四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午○、庚○○(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先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午○或庚○○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足以產生危害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鋼鋸及各式汽車鑰匙、萬能鑰匙(詳如附表三)等物,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或由午○與庚○○以其所有車子互相搭載,尋找賓士牌、寶馬牌等型式之高級汽車為作案目標,或推由庚○○自行尋找作案目標,毀損各該車輛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持有之自小客車(各車車內另有其他物品,詳如附表二),並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行竊得手後,午○及庚○○二人即基於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以庚○○在各地便利商店所購得預付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由午○或庚○○以庚○○所有之行動電話向車主恐嚇稱:若不交出勒贖金額,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就會將車子解體或你知道怎麼辦!或你自己找車子!或就找不到車子!等語,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以此方式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因擔心車輛被毀損或無法找回而心生畏懼,經與午○、庚○○二人討價還價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由庚○○開車搭載午○,由午○持各該人頭帳戶銀行提款卡前往銀行或郵局提款機提款,得手後午○可自每筆款項中獲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嗣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為警查獲,並分別於上開處所及午○所使用之七B-四九九八號車輛(車主為午○之妻 何佩真 )中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工具。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編號三辛○○除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辰○○等十二名被害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各被害人對渠等所有或持有之車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事後接獲竊車者以取自被竊汽車之之電話號碼向渠等恐嚇如不交錢將拆解其車輛或將無法找回所有車輛等語,而心生畏懼,並依指示匯款等犯罪事實指訴明確,其中附表一編號八號之被害人癸○○、編號十號之被害人丙○○及編號十二號之被害人戊○○並於警訊中指認以電話向其等恐嚇之人的聲音確實為被告午○之聲音無誤(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卷宗第三九至四三、四八至五十、六十至六六、七九至八二、九一至九五、一一五至一二○、一五六至一五八、一六九至一七一、二○五至二○九、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卷第四五、四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卷第十、十一、十五、十六、三五、三六頁)。
(二)被告午○坦承自八十九年起,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庚○○共同竊車並進而以庚○○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嚇稱如不交付贖款將拆解其車輛等語,使被害人依指示繳付贖款等情(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三至六、十四至十九頁、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五至第二八頁)。
(三)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二紙、附表一編號五號之被害人地○○繳付贖款後未取回車輛,事後經與該車輛遭典當之金元當鋪和解並支付三十萬元後始取回而簽寫之協議書一紙、附表一編號十一號之被害人戌○○領回車內一併遭竊之公事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四一、五○、六三、六五、八一、八二、九三、一一七、一二○、一五八、一七一、二○七、二○九、二二九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通聯紀錄﹕係午○、庚○○以行動電話向車主恐嚇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其上載有上開電話與附表一被害人電話之通話記錄(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
二九五、二九八、三○二、三○四、三一七、三二六、三三○、三三五、三三
七、三四四頁)。
(五)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竹商銀板橋字第26-1號函與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竹商銀板橋自第二四一之一號函暨所附 段小明 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九十年二月一日(○八九)北商銀光字第147號函與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商銀光復(○九一)字第67號函暨所附段小明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橋銀板橋字第9號函與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一橋銀板橋字第75號函暨所附天○○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90)興字第19620005號函與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91)興字第19620052號函暨所附 陳士平 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大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90)安裝字第二號函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新新莊字第910084號函暨所附 蔡炳楠 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大安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安重字第○○一號函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台新三和字第九一○○○八號函暨所附 魏明輝 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二日陽信總秘字第九○○○○○○三二三號函暨所附 徐金龍 開戶申請書及存提往來明細、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暨所附簡 清水 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提款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壬○○之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與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雙和九一字第○一三九九號函暨所附壬○○開戶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三六○至三六七、三六九至三七八、三八○至三八七、四○一至四○三、四一五至四一八、四二○至四二五、四二七至四
三二、四四八至四四九、四六二至四六八頁,另附本院卷一)。由以上往來明細,可證各被害人確匯款至被告及 林夏 方指定之銀行帳戶。
(六)證人即附表二帳戶名義人段小明、陳士平、蔡炳楠、魏明輝、徐金龍、 簡清水 分別於警訊中證述並未申請如附表二之帳戶,並稱﹕不認識被告及庚○○等語(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二三四至二五二、二六三至二六六頁)。
(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被告與庚○○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坦承打電話給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九號之車主,惟否認向車主勒贖,辯稱只有打電話通知車主,告訴車主若不拿出錢,車就會找不到云云。然查,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為其本人或與庚○○所竊取,被告竟利用車主尋車心切,擔心車輛遭拆解之弱點,向被害人告以如不拿出錢,將找不到車輛之詞,自足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況附表一辰○○等被害人確實因害怕竊車之人拆解、毀損其車或將找不到車輛,而心生畏懼並依指示交付贖金等亦均已如前述,被告辯以並未向車主恐嚇一詞,自無從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二號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認向其恐嚇之人的聲音即為被告午○之聲音無誤,且有前揭通聯記錄可憑,被告以電話向被害人戊○○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足參。被告事前與庚○○同謀,在庚○○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八、十、十一號之時間、地點竊車時擔任在旁把風之工作,自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九、十二號之犯罪中雖未參與竊車之行為,然被告與庚○○既有實現一定犯罪即向所竊得車輛之車主恐嚇取財之共同目的存在,且確於竊得車輛後,由被告繼續實行以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領款之犯罪行為,則縱僅係推由庚○○為竊車行為,亦不影響被告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辯以此部分並未參與竊車所以無竊盜之意思云云,尚不足採信。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
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九月三個月期間,行竊達十數次,取贖金額達六十餘萬元,其且自承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與庚○○共同犯本案,同年七月間自原工作辭職,每次犯案領錢後,庚○○都會分其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又被告之妻何佩真亦陳稱:午○並無正當固定之工作,偶而會買賣二手車,但午○每個月會固定給二萬元家用等語(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三一頁反面),是衡諸被告犯罪所得與其交予其妻何佩真家用之金額,被告顯有恃此犯罪所得供其自己及家庭生活之用而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辭職之後有在股市投資,並非以此為業等詞,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午○自承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多數是長約十幾二十公分左右的(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被告或庚○○行竊時所用之鋼鋸、螺絲起子等工具,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而其有恃此犯罪為生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亦如前述。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毀損部分之事實雖未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竊盜、恐嚇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就上開犯罪與庚○○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各有多次毀損、恐嚇取財罪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所犯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款項匯入附表二人頭帳戶後,再以提款卡或金融卡提領款項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云云。但查,被告等係利用購得之人頭帳戶,要被害人匯入贖款後,再予提領,並非提領該人頭戶本人原有之金錢,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保護之客體有間,公訴人認被告以提款卡自人頭戶提領贖款,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似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常業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或庚○○所有,且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七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分別為MOTOROLA二支、NOKIA一支、SAGEM二支)、電腦主機一台、砂輪機一台、望遠鏡四支、手電筒六支、衣服一件、電擊棒二支、手套八隻、帽子一頂,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罪所用,被告雖供稱曾於領款時穿著扣案之衣服與帽子,然此既非其犯罪所必須之物,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之寶馬牌汽車電門鎖一組、賓士牌汽車電門鎖一組、喜美汽車電門鎖一組、克萊斯勒汽車電門鎖一組及IBM電腦一台,均係被告或庚○○自竊得之車輛上所取得之物品,非被告或庚○○所有,亦為被告於警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卷宗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七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庚○○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初,在台北市○○區○○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喜美廠前,由被告午○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不詳車牌號碼車輛內之音響,得手後以一千元之代價賣給位於台北市○○街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復承繼該常業竊盜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及車內物品,其中被害人亥○○、子○○、丑○○、卯○○、 高國安 等人之車輛電門鎖、音響、輪胎等遭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該等被害人之權益,嗣被告午○與庚○○並以庚○○在便利商店所購得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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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訴人認被告午○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午○於警訊中之自白、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指訴車輛遭竊及破壞之情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顯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所接獲電話發話方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恰與被告午○坦承曾經使用之電話號碼相同、與如附表二、四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提款明細等為其依據。
2、訊之被告午○堅詞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警訊中之自白並非真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北市○○區○○路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之竊盜,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証據足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卷附通聯記錄雖顯示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聯繫之電話號碼與被告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對被害人恐嚇之電話者相同,然被告午○自警訊時起即堅決否認參與如附表五所示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行動電話及門號都是庚○○所提供,每次打完電話後即將電話交還庚○○等語。查前述用以恐嚇附表一之各被害人之電話,均係庚○○所提供,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則庚○○自行竊車並進而單獨恐嚇被害人,即有可能;其次,扣案之行動電話中,並無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者,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亦無法辨識竊賊電話中之聲音是否即為被告,而同案被告庚○○目前亦通緝在案,無從到庭接受訊問,則被告上開辯詞即非不可採信,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被告確與庚○○共犯附表五部分犯行,即不得逕予論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包括一罪(常業竊盜部分)、裁判上一罪(恐嚇取財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尋求正當途徑謀生,竟以此犯罪為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盜汽車多達五十次,請酌以量處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查,被告前未曾因竊盜、贓物案件受刑之宣告、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本件犯行中雖多達十餘件,但依共犯關係觀諸,被告尚非屬主謀者,從中獲得之利益亦與主謀者相距甚遠,且犯案期間非長,另被告午○於庚○○因案通緝及送監執行後,迄九十年一月為警查獲時均未再犯案,自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習慣,是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彰刑罰制裁之目的,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惟原審判決認被告另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不僅為被告自始否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涉入其中,原審僅以被告曾使用相同之行動電話恐嚇附表一所述之被害人,推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車號及│金額│匯款帳戶│犯罪行為│備註│││││被害人│(新台幣)││之分擔││├──┼────┼────┼───┼────┼────┼────┼───┤│一│89.06.05│台北市士│GD-356│二十萬元│大安銀行│由午○把││││凌晨一時│林區 中山 │8號│,議價後│三重分行│風,林夏││││許│北路六段│ 賓士車 │改為八萬│魏明輝│舟持附表│││││四0五巷│辰○○│元││三之工具│││││四號││││行竊,嗣│││││││││由午○以│││││││││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二│89.06.07│台北市中│EZ-688│十六萬元│華僑銀行│(同右)││││凌晨三時│山區新生│8號│,議價後│板橋分行│││││許│北路三段│寶馬車│改為五萬│天○○││││││二十四號│申○○│元│││││││十二號前│(車主│││││││││為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三│89.06.08│台北市內│DO-707│十五萬元│新竹企銀│由庚○○│車輛事│││上午六時│湖區新明│7號│,議價後│板橋分行│竊車並向│後為警│││許│路三八0│賓士車│改為十萬│段小明│被害人恐│尋獲││││巷九弄二│辛○○│元││嚇取財後│││││十二號前│(車主│││,由午○││││││為建信│││領款││││││工程有│││││││││限公司│││││││││)│││││├──┼────┼────┼───┼────┼────┼────┼───┤│四│89.06.12│台北縣中│GI-322│十五萬元│中國信託│(同右)││││凌晨一時│和市員山│9號寶│,議價後│新興分行│││││許│路一二三│寶馬車│改為五萬│陳士平││││││號前│未○○│元││││├──┼────┼────┼───┼────┼────┼────┼───┤│五│89.06.23│台北市建│AR-555│二十萬元│台灣中小│庚○○竊│車內美│││凌晨│國北路停│5號│,議價後│企銀雙和│車後,由│金四百││││車場內│賓士車│改為六萬│分行│午○向被│元、禮│││││地○○│元│壬○○│害人恐嚇│券一萬││││││││取財│二千元│││││││││、摩托│││││││││ 羅拉行 │││││││││動電話│││││││││一支一│││││││││併遭竊│││││││││;車輛│││││││││事後由│││││││││被害人│││││││││向當鋪│││││││││贖回│├──┼────┼────┼───┼────┼────┼────┼───┤│六│89.07.01│台北縣林│CW-934│五萬元,│台北商銀│(同右)│車輛未│││凌晨│口鄉文化│6號│議價後改│光復分行││尋獲││││二路一段│三陽│為二萬元│段小明││││││六八巷十│丁○○││││││││八號前│(車主│││││││││為 周義 │││││││││發)│││││├──┼────┼────┼───┼────┼────┼────┼───┤│七│89.07.16│台北市信│DX-556│六萬元,│大安銀行│(同右)│車內筆│││凌晨│義區福德│5號│議價後改│新莊分行││記型電││││街二00│三陽│為二萬元│蔡炳楠││腦一部││││號前│巳○○││││一併遭│││││││││竊│├──┼────┼────┼───┼────┼────┼────┼───┤│八│89.07.18│台北縣新│T8-337│六萬元,│台灣中小│由午○在││││凌晨│莊市思源│7號│議價後改│企銀雙和│旁把風,│││││路與中原│賓士車│為二萬元│分行│庚○○持│││││路口│癸○○││壬○○│附表三工│││││││││具行竊,│││││││││嗣由午○│││││││││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九│89.08.09│台北市杭│PC-609│十二萬元│陽信商銀│庚○○竊││││凌晨一時│州南路二│8號│,議價後│永和分行│車並向被││││許│段六一巷│寶馬車│改為五萬│徐金龍│害人恐嚇│││││口│乙○○│元││後,由陳│││││││││斌領款││├──┼────┼────┼───┼────┼────┼────┼───┤│十│89.08.29│台北市北│BS-955│十二萬元│上海銀行│午○在旁││││凌晨三時│投區東華│0號│,議價後│蘆洲分行│把風,林││││許│街一段三│寶馬車│改為三萬│簡清水│ 夏舟 持附│││││十六號前│丙○○│元││表三工具│││││││││行竊後,│││││││││嗣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十一│89.09.15│台北市八│2A-631│七萬元,│玉山商業│(同右)│車內筆│││上午八時│德路四段│5號│議價後改│銀行新莊││記型電│││許│二0四巷│NISSAN│為一萬五│分行(戶││腦二部││││口│戌○○│千元│名不詳)││、相機│││││││││二台、│││││││││單眼望│││││││││遠鏡一│││││││││台、黑│││││││││色公事│││││││││包一只│││││││││及證件│││││││││;車輛│││││││││未取回│││││││││;取回│││││││││公事包│││││││││一只。│├──┼────┼────┼───┼────┼────┼────┼───┤│十二│89.09.25│台北市內│DA-702│十萬元│(不詳)│庚○○竊│車內高│││凌晨一時│湖區東湖│8號│││車後,由│爾夫球│││許│路五十九│賓士車│││午○以電│具組一││││號前│戊○○│││話向被害│組、AP│││││(車主│││人恐嚇取│金錶一│││││為侯國│││財│支、K│││││芬)││││ 金老虎 │││││││││一只、│││││││││照相機│││││││││一併遭│││││││││竊│└──┴────┴────┴───┴────┴────┴────┴───┘附表二:
┌──┬─────────┬────┬────────────┬────┐│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備註│├──┼─────────┼────┼────────────┼────┤│一│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段小明│00000000000號││││板橋分行││││├──┼─────────┼────┼────────────┼────┤│二│台北商業銀行│段小明│00000000000000號││││光復分行││││├──┼─────────┼────┼────────────┼────┤│三│華僑商業銀行│天○○│00000000000000號││││板橋分行││││├──┼─────────┼────┼────────────┼────┤│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士平│0000000000000號││││新興分行││││├──┼─────────┼────┼────────────┼────┤│五│大安商業銀行│蔡炳楠│00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六│大安商業銀行│魏明輝│00000000000號││││三重分行││││├──┼─────────┼────┼────────────┼────┤│七│陽信商業銀行│徐金龍│00000000000號││││永和分行││││├──┼─────────┼────┼────────────┼────┤│八│上海商業銀行│簡清水│00000000000000號││││蘆洲分行││││├──┼─────────┼────┼────────────┼────┤│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壬○○│00000000000號││││雙和分行││││└──┴─────────┴────┴────────────┴────┘附表三:
┌──┬─────────┬────┬─────────┬───────┐│編號│工具種類│數量│所有人│備註│├──┼─────────┼────┼─────────┼───────┤│一│作案工具箱│五箱│午○及庚○○││├──┼─────────┼────┼─────────┼───────┤│二│鋼鋸│四支│庚○○│其中一支於午○││││││使用之7B-4998││││││車輛中查獲│├──┼─────────┼────┼─────────┼───────┤│三│汽車鑰匙│十支│庚○○│其中三支於午○││││││使用之7B-4998│││││││車輛中查獲│├──┼─────────┼────┼─────────┼───────┤│四│萬能鑰匙│十支│庚○○│其中三支於午○│││││││使用之7B-4998│││││││車輛中查獲│├──┼─────────┼────┼─────────┼───────┤│五│作案工具│一批│庚○○│於午○使用之7B││││││-4998車輛中查││││││獲│└──┴─────────┴────┴─────────┴───────┘附表四: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備註│├──┼─────────┼────┼────────────┼────┤│一│中華商業銀行│天○○│00000000000000號││││板橋分行││││├──┼─────────┼────┼────────────┼────┤│二│華僑商業銀行│陳士平│00000000000000號││││新興分行││││├──┼─────────┼────┼────────────┼────┤│三│彰化商業銀行│蔡炳楠│00000000000000號││││永樂分行││││├──┼─────────┼────┼────────────┼────┤│四│第一商業銀行│ 蘇俊榮 │00000000000號││││新營分行││││├──┼─────────┼────┼────────────┼────┤│五│上海商業銀行│宇○○│000000000000號││││新莊分行││││├──┼─────────┼────┼────────────┼────┤│六│板橋新海郵局│ 蔡正盛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七│慶豐商業銀行│ 趙文瑞 │0000000000000號││││三重分行││││├──┼─────────┼────┼────────────┼────┤│八│泛亞商業銀行│酉○○│000000000000000號││││松山分行││││├──┼─────────┼────┼────────────┼────┤│九│聯邦商業銀行│己○○│000000000000號││││南京分行││││└──┴─────────┴────┴────────────┴────┘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