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 律師
楊克成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第二一四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丙○○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及四月,上訴後,分別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聲字第五十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及二月確定,又另犯竊盜、麻藥及煙毒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年確定,以上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均不知悔改。己○○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未經許可在台中港附近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向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得德國SIGSAUER廠製九O手槍一支,子彈十一發,因而無故持有(己○○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前經甲○以八十九年上重更(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己○○另行起意,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攜帶上揭手槍一支,並裝填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之子彈十一顆,身著防彈背心,邀同丙○○駕駛其二人共同竊得之白色自用小客車(竊盜罪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一找 楊博文 談事情,丙○○並攜帶一把單刃短刀放於車上,二人到達後將車輛暫停於同巷四弄路口,己○○上樓找楊博文,約楊博文在樓下見面,後即下樓與丙○○在車上等候楊博文。楊博文見己○○持有槍枝,乃以電話向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小隊長 林安順 報告己○○涉嫌持有槍械,林安順即督率隊員戊○○、乙○○共乘偵防車到場盤查。三人到場後,將偵防車停堵於己○○所駕白色自小客車前,並下車持槍戒備,接近白色自小客車,由乙○○趨前出示警察服務證,並由林安順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己○○等車內人員下車受檢。己○○因持有槍彈,怕被查覺而拒不下車,並當場起意對執行盤查職務之公務員之警察施行強暴,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離。戊○○、乙○○、林安順見情形急迫,戊○○對空鳴槍並開槍制止而擊中己○○之腿部,乙○○並開槍擊破該車左後車輪,己○○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向右側翻覆側立。戊○○、林安順及乙○○見車輛翻覆,即趨近查看車內情況,戊○○自左側探頭查看時,己○○竟進而萌生殺人之犯意,持前開九○手槍自車內對戊○○、林安順、乙○○等人射擊,戊○○頭部因眉心部位中彈當場倒地不起,其所攜帶之手槍(槍號TVB2623)亦掉落於地,乙○○及林安順則因及時閃避而乙○○未中彈,林安順右手前臂中彈,二人隨即開槍還擊,其中乙○○並因林安順所開擊之子彈碰擊他處後而遭跳彈擊中左小腿及左大腿各一槍,而己○○則遭射到右腿,後己○○因覺倘繼續在車內,定無法平安離去,遂以其所持之前開手槍,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風玻璃逃竄離車。林安順及乙○○見己○○離車,遂欲繼續追捕己○○,惟乙○○因發現自己腳已中彈,且出勤時領取之子彈十顆均已發射完畢,故無法再開槍射擊,是僅林安順仍繼續開槍,並擊中己○○腹部二槍,然後因林安順之子彈亦已用盡,而己○○仍未遭制伏,林安順乃趨向己○○與之搏鬥。己○○見林安順趨前,為求逃離,乃承前殺人之犯意,撿取自翻覆之車輛中掉出丙○○所有之單刃短刀接續刺殺林安順,但仍為林安順壓制於翻覆側立車頂之地,惟林安順因遭己○○以單刃短刀刺殺,其攜帶之警槍(槍號TVB2461)遂掉落於地。是時丙○○亦逃出車外,見己○○遭林安順壓制,一時驚慌,急欲逃離現場,適其逃出車外時,手摸到林安順所掉落之前開警槍,為怕其指紋留在槍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無故撿拾現場已離 原佩 用持有人林安順持有之警槍(槍號TVB2461)加以持有並侵占入己後,隨即持該槍經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逃往同市○○路,在路旁攔乘計程車離去。在丙○○離去前,己○○則續於該處與林安順扭打,於扭打中並順手撿拾戊○○中彈倒地時掉落一旁業已裝上可供軍用之子彈之警用手槍(槍號TVB2623)接續前開之殺人犯意朝林安順射擊,擊中林安順之左胸腹部、右胸,射中右胸之子彈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而出於右背部,射中左胸腹部之子彈穿過腹壁達空腸及腸系膜,向下向後在第二腰椎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林安順因上揭二處中彈造成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而無力再壓制己○○,己○○見林安順已無繼續壓制,乃將林安順推開欲行離去,但該時支援之員警 唐傳男陳世卿 已到現場,而己○○亦已受傷,遂遭前開到場支援之員警逮捕,現場並扣得單刃短刀一把及德國SIGSAUER廠製九O手槍一枝。林安順經警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宣告死亡。戊○○、乙○○則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死亡。丙○○則自同月十二日起至十五日止,由其友人丁○○提供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及其所有裝設該處之監視器一組,並由其友人 彭智宏吳明松 、丁○○三人分頭代為購買食物、飲料,而藏匿於上址以逃避警察機關之追捕(彭智宏、吳明松及丁○○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甲○判決確定)。迨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起出丙○○所帶走原由林安順持有警用手槍(槍號TVB2461)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前揭時地非法持有西德制式九○手槍及子彈,自車內持槍射擊戊○○、林安順、乙○○,並持短刀刺擊林安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林安順三人並未出示服務證,未穿著防彈衣,無法判斷是歹徒尋仇或警務人員,故當時係錯覺防衛及緊急避難行為,並無殺人意圖,且本案之重點在於究竟是何人開槍射擊被害人林安順,由我身上彈孔入口口徑均大於兩公分此點可知,當時並非我開槍射擊被害人林安順,而係共同被告丙○○所持槍射擊,而我身上之彈孔則屬二次射入,當時並非近距離射擊,否則被害人林安順之身上當會有火藥之痕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辯稱伊自車內逃出後,雖撿拾手槍一枝,惟因怕留有指紋,故將該槍帶走,並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己○○前開持槍、彈偕同丙○○至前揭時地找楊博文談事情,楊博文知悉己○○持有槍彈,因而報警處理,林安順乃帶同乙○○、戊○○至上址盤查,而發生槍擊事件等情,業經己○○、丙○○供陳不諱,並據乙○○、楊博文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在卷,證人楊博文於甲○前審中否認報警,惟其於警訊中供稱:因被告己○○攜帶手槍至伊住處催討債務,並稱準備做幾件強盜案,而林安順為伊之好友,故伊乃向林安順報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卷第二十八頁);於偵查中亦同此證述(同前偵查卷第二五七頁),參諸林安順、乙○○、許振國等人確至案發時地查緝被告,顯見楊博文確有報案,其於甲○前審改口否認,無非擔心被告日後報復,自不足採。又被告己○○於發覺林安順等人持槍靠近時,即先行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企圖逃逸,因失控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後所駕汽車翻覆,並於林安順等三人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對車外射擊等情,已據己○○供承在卷(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員警乙○○復於甲○證稱:「當時槍戰很激烈,且那邊燈光很暗,時間又很久,不是很清楚。我們去時進去到巷子,小隊長林安順的線報,說有一部車子停在那裡,有販毒及持有槍械,我們三個人一起去,戊○○開車,我坐在後面,小隊長坐在駕駛座的旁邊,看到一部白色車子有一個人穿白色衣服,我們想應該是這部車子,我們進去巷子時,我們車頭對著他的車頭,我們就過去繞回來,我們就下車,我走過去他駕駛座的旁邊,他們是黑色玻璃,我們就敲他玻璃,我們拿出服務證給他看請他下車,他沒有下車就加速倒車,戊○○就對空鳴槍。我就對他的輪胎開槍,小隊長在另外一邊。後來他倒車沒有辦法走,可能撞到我們的車子,他再加速前進,撞到偵防車,結果翻車,我們就從後面追,戊○○、林安順在這邊(車頂),我在那邊(車背面),就激烈槍戰了」等語(見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復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槍戰之另一員警戊○○於甲○前審調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撞擊我們,我們才射擊,因天色已晚,我們怕他有受傷就貼近車窗玻璃看,就一槍打出來,我們有表明身份,被射擊後我就無意識倒了」等語(見甲○八十六年上重訴第十三號卷第三五0頁背面);參以卷附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被告所駕ET─一六一六自小客左後側輪胎上緣車身、輪胎上、輪胎鋼圈上均有彈孔,依其彈著點研判,應係被告逃避盤查,警方朝輪胎射擊示警所致(同見前開偵卷第一九四頁),足認乙○○、戊○○所稱其等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一情屬實。被告己○○雖於甲○一再辯稱當時警察並未表明身份云云,惟參以被告己○○於警訊中稱「....而後我發現有部車接近我們後,下來三名男子手持槍枝,告訴我們說:警察,下車接受臨檢,當時我心裡害怕,就倒車準備逃跑,此時警察就對我車輪胎開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二一三二五號卷第八頁),顯見林安順、乙○○、戊○○三人確有表明警察身分。且依被告己○○自己於檢察官偵訊時猶稱:「偵防車到場時,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我車子左前方,車上三個人持槍下車....我跟丙○○商量,他認為是我朋友報案出賣我,叫我逃離現場....」(同見前開偵卷第一五五頁),果林安順等人未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己○○焉會認係遭朋友報案出賣?足見其所辯並不足採。警察當時既有出示證件,被告己○○亦知悉係警察要予以臨檢,則警察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何不法危害被告己○○、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自非不法之侵害,又被告己○○於警員向前表示身分要求下車臨檢之際,即已拒絕並駕車衝撞企圖逃逸,於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後,警員戊○○、乙○○、林安順趨前察看其狀況時,即持槍近距離射擊戊○○之頭部,並同時射擊乙○○(乙○○所受槍擊左小腿內開刀取出彈頭一顆,為槍號TVB2461所擊發,左大腿內開刀取出彈頭一顆,制式彈頭之銅包衣及鉛心,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雖乙○○之傷,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己○○所為,惟其有舉槍向該三名警員射擊為實)、林安順,顯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甚明,再被害人戊○○受槍擊頭部眉心部位中彈,造成額骨開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合併嚴重腦挫傷,子彈留存於腦部,經送醫急救開刀取出存留之子彈,幸免於死,惟因傷及腦部,致左手左腳行動不便,須持柺杖行動,亦據戊○○、 陳至成 於甲○前審調查中到庭證述在卷(見甲○八十八年上重訴第十三號卷第三五0頁、第三五一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甲○前開上重訴卷第四百二十二頁)。而戊○○係於己○○所駕汽車翻覆後,趨前查看之際,為己○○自車內開槍擊中,已據戊○○、乙○○證述在卷(分見甲○前開上重訴卷第三百五十頁背面及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己○○對此點亦坦承不諱(見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害人戊○○所受之傷勢係己○○槍擊所造成,被害人林安順因遭近距離開槍射擊,發生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O八三九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一九四號卷)。又持槍彈朝人體射擊,尤其是朝人體頭、腹部等要害射擊或持銳利之刀器朝人體要害猛刺,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亦為被告己○○所明知,被告己○○持槍彈朝警員戊○○、乙○○、林安順射擊,持槍近距離射擊戊○○之頭部,近距離開槍射擊林安順之胸腹,持短刀接續刺殺林安順,其殺意至為堅定,足證被告己○○主觀上確具殺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害人林安順因遭近距離開槍射擊,發生胸腹腔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之情,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己○○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被告己○○持有之手槍扣案可證,該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跳莒字第○九二六號函參考英國 詹氏 年鑑之相關資料認係瑞士製,惟其並非實際鑑定且係參考相關之資料所作之判定,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實際之鑑定為準)P二二八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又戊○○所持有之TVB二六二三號槍、彈,認該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製六九○四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有該槍擊發之子彈殼扣案可稽,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又被告己○○自承該日攜有十一發子彈,其於現場有開槍射擊,另據前開鑑驗通知書所示,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亦有部分係自其前揭手槍所擊發,是其持有十一發子彈,亦足以認定,至其另稱其原係購得十五發子彈,已試射四發云云,惟此部分除其自白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應認其僅持有十一發子彈,又TVB2623戊○○所持之手槍為國內警用制式配槍,被告己○○所持用之B一○七七六三號手槍為美、英等國軍方所採用等,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一跳莒字第○九二六號函在卷可查,上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自可供為軍用,本件復有現場照片九十八張附卷可證,又被告己○○所中之槍係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離時,戊○○見情形急迫,開槍制止而擊中己○○之腿部,及被告己○○朝該車後擋風玻璃射擊兩槍後,以腳踹開後擋風玻璃逃竄離車時,被林安順開槍擊中己○○腹部二槍等,此為被告己○○所承認,且被告己○○腹部中槍經開刀取出彈頭一顆,制式已發彈頭,為槍號:TVB2461(即林安順所携之槍)所擊發,腿部取出彈頭一顆,制式已擊發彈頭,為槍號:TVB2623(即戊○○所携之槍所擊發),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亦屬相合,再被害人林安順受傷之情形及死亡原因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為:「死者經肉眼觀察結果,其全身經檢查共有槍傷傷口七處:⑴右胸距頭頂五十一公分,偏右中線五.六公分,位於右側第五、六肋骨間為入口。穿過胸壁通過右肺下葉自前而後出於右背部。⑵右背部距頭頂五十公分,中線偏右十一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⑶左胸腹部距頭頂六十三公分,中線偏左十公分,位於第九、十肋間為入口。穿過腹壁達空腸及其腸系膜,共有傷口四處,並打斷部份空腸腸管,沿途向下向左在第二腰椎體左側,造成骨折後出於左背部臀上。⑷左背部臀上距頭頂七十二公分,中線向左二公分為出口。無彈頭。⑸右手大姆指第一節外側為槍傷入口。發生骨折後即出於同姆指掌側面之指肚。⑹右手大姆指第一指指肚為出口。⑺右手前臂內側距手腕十七公分為入口,無出口。進入皮膚後向近側端即向手肘及上臂進行,使尺骨頭發生骨折後,終止於上臂之肌層內」(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十六頁),是被害人林安順身上槍傷入口四處,出口三處,即身上所受槍傷為四發,三發為貫穿傷,一發為未貫穿槍傷,致命槍傷為前胸(左、右偏離中線十及五公分)二槍,其他二槍為右掌及右前臂。關於被害人林安順係遭於一公尺內之近距離射擊此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一二0號函予以確認(見甲○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號卷第二宗);又近距離未見火藥痕應指為一公尺以內之距離發射,未見火藥痕亦有可能為衣物所阻隔」,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法醫所八九理字第一八四八號函在卷可憑(見甲○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是當時既可能因為為衣物所阻隔,所以才未見火藥痕;或當時被告己○○因已撿得槍枝而停止搏鬥,因而與林安順有一小距離而未見火藥痕,亦符合常情,再案發時被告己○○所駕ET─一六一六號自小客車,其右側車頭長度為一.0八公尺(未含安全桿,若含安全桿長度則為一.一八公尺),右則車門長度為一.一0公尺,右側後車門長度為
0.九三公尺,右側後車尾長度為0.九四公尺(未含安全桿,若含安全桿長度則為一.0八公尺),此據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九北警中刑樂字第三五七0四號函文一紙在卷足憑(見甲○八十九年上重更一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是依被告丙○○當時位置,顯無可能於一公尺內以低於林安順之姿態近距離槍殺林安順。從而,當時既僅有己○○與被害人林安順在搏鬥,是現場唯一可能在一公尺內以低於被害人林安順之姿勢射擊被害人林安順之人,即僅有被告己○○有此可能,至於被害人林安順身上之所以未有火藥之痕跡,既係可能為衣物所阻隔,或當時被告己○○因已撿得槍枝而停止搏鬥,因而與林安順有一小距離而射擊致未見火藥痕,尚符合常情,且依林安順之傷勢在倒地之凶嫌射擊時,應不會打到自己之大腿,因死者已在前面擋住了,以及林安順中彈是前往後,上往下之彈道方向,應不可能由第三者自另一方向所射及等,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一四00一二0號函在卷可依,則本件林安順受到槍擊死亡,不可能由第三者之被告丙○○所射擊,且當時被告己○○與被害人林安順係處於近身搏鬥之情形,業據被告己○○自承於卷,衡情,倘被告丙○○當時為了救助被告己○○,何以其會在明知可能亦會擊中被告己○○之情形下,貿然開槍?完全不顧被告己○○之安危?況被告丙○○當時身上並無嚴重傷勢,倘當時係被告丙○○對被害人林安順開槍,則在追緝三位警察中林安順已遭擊殺、戊○○眉心中彈、乙○○雙腿受傷又無子彈,其他警察又尚未到場之情形下,被告丙○○要救助被告己○○時,豈有不攙扶被告己○○逃逸之理,再證人即最早趕到現場之警員唐傳男及陳世卿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證人)現場情形如何?(證人唐傳男答)到錦和路巷口有聽到槍聲,我到現場有看到一台車翻車,看到有一個人中彈跑出來(應即為被告己○○),我們就叫救護車,我們問那個跑出來的人他有說裡面有受傷的同仁。(證人陳世卿答)剛到九十三巷口時,有看到槍戰,槍戰地點離巷口約五公尺,但到二、三個穿便衣者在開槍互射,不知道誰是誰,一下子己○○跑出來,他出來趴在偵防車上,他說他是五組之幹員,他有穿防彈衣,後來支援者就來了。(法官問)是否確看到何人在互相射擊?(證人陳世卿答)只有聽到聲音,沒看到人。(法官問)是否看到有人拿槍互射?(證人陳世卿答)沒有。(法官問證人唐傳男)何時進去現場?(證人唐傳男答)有人出來趴在偵防車上說裡面有人,我們才進去,我們與支援人員一起進去看,他們是我到達現場後一分鐘到。....(法官問證人唐傳男)有人走出來後翻車地點是否有人走動?(證人唐傳男答)沒有,有看到二個路過之年輕人誤以為發生車禍要過來看看,沒看到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背面至第二0三頁);該部分之證詞核與證人即當時因腳步受傷而在現場警員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其倒在地上後,有看到一個人(應即為被告丙○○)從車後繞往二弄方向逃跑,該人經過還有聽到槍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二七0頁及甲○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號卷第一宗,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筆錄),應堪採信,是當時支援之員警唐傳男及陳世卿到達現場後仍有人開槍射擊,且當時被告丙○○逃走時,尚有槍聲,足認當時在現場開槍之人確係被告己○○無誤(蓋當時在現場之員警戊○○已中彈昏迷、員警乙○○腿部受傷動不得亦無子彈,而被告己○○於歷次偵審中亦均無提及其與被害人林安順搏鬥時,林安順有開槍,故現場可能開槍之人唯有被告己○○一人);又被告丙○○如為求自保而對被害人林安順開槍(並擊中被告己○○),則在當時現場另有一名清醒之員警(即證人乙○○)之情形下,其應會對該員警開槍射殺以求滅口,方屬合理,然被告丙○○卻未為此等行為,足證當時被告丙○○確實未曾開槍。另參以被告己○○自後擋風玻璃出來時,被害人林安順仍有對其開槍,以致被告己○○身上受有槍傷,業據被告己○○所自承,觀諸當時自被告己○○腹部所取出之子彈,確係由被害人林安順當時所持槍號為TVB2461之警槍所擊發之子彈一情(見甲○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號卷第一宗內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一一九八一一號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被害人林安順本來既持槍射擊被告己○○,何以最後竟棄槍與被告己○○搏鬥?衡情應係被害人林安順當時所持槍號TVB2461之警槍內已無子彈之故,才會以近身肉搏戰與被告己○○搏鬥,故被告丙○○當時撿到被害人林安順警槍時,裡面已無子彈一情,即堪認定,被告丙○○自不可能對任何人為射擊,況依林安順前揭之傷勢,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受到槍號TVB2461之警槍擊中,而本件警員戊○○係在翻覆側立之左側駕駛座旁探頭查看時,遭被告己○○擊中頭部致其所持之手槍(槍號TVB2623)必定掉落於翻覆側立之車頂此面之同地,而被告己○○與林安順搏鬥被林安順壓制於翻覆側立車頂之地,必定於搏鬥中摸到戊○○掉落一旁之手槍(槍號TVB2623),朝林安順射擊,此合乎前開之事證及常情,且林安順所受槍傷除右手肌肉內驗屍取出彈頭一顆,不排除德製九○手槍(槍號:B一○七七六三號─即被告己○○之手槍)所擊發,家屬自衣服內發現彈頭一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槍號TVB2623(即戊○○之槍)所擊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一一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己○○腿部所中之槍號TVB2623(即戊○○之槍)所擊中者,係被告己○○於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離時,戊○○見情形急迫,乃開槍制止而擊中等,被告己○○亦承認當時戊○○確有開槍擊中其腿部,並非嗣後有人對林安順開槍時所擊中,況當時如被告丙○○有持戊○○之槍朝林安順射擊,其亦必携帶戊○○之槍逃逸,而非携林安順之槍逃離,且本案卷証亦無任何資料足供証明被告丙○○除撿拾林安順之佩槍外,尚有撿拾戊○○之槍並持以擊發射殺林安順或槍傷己○○之積極事證,是被告己○○所稱當時被告丙○○係為了幫助伊,才向被害人林安順開槍,且此時其腿部亦再中槍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另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又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緊急避難,亦須行為人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己○○既知悉係警察要予以臨檢,則警察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何不法危害被告己○○、丙○○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情事,自非不法之侵害,又被告己○○於警員向前表示身分要求下車臨檢之際,即已拒絕並駕車衝撞企圖逃逸,於所駕駛之車輛翻覆後,警員戊○○、乙○○、林安順趨前察看其狀況時,即持槍近距離射擊戊○○之頭部,並同時射擊乙○○、林安順,顯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甚明,是當時警員並未對被告加以如何不法之侵害,根本不存有防衛權發生之情形,自無所謂誤想防衛之成立可言。而被告己○○朝警員開槍,更難認有何出於不得已之避免緊急危難行為,被告己○○稱其為正當防衛或為緊急避難之行為,自無可採,至戊○○於甲○前審調查中雖稱不記得有無對空鳴槍云云,然此應係其腦部受傷,記憶力受損,且時日久遠,部分記憶不清所致,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戊○○所領用槍號TVB二六二三號佩槍並未採得指紋一節,有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警刑字第一三五一六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一一九八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惟此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再件實際開槍射擊被害人林安順之人,係被告己○○而非被告丙○○,此部分之事實既已明確,則被告己○○請求甲○傳喚法醫方中民、調查證人戊○○當時有無對空鳴槍示警開槍、就現場照片再送鑑定分析原因、請求傳喚中國時報記者 洪慶淋 、請求傳喚本案鑑識人員 翁景惠 、請求再行鑑定本件被害人林安順之傷勢等,均核無必要。另被告丙○○對於前揭其未經許可無故撿拾現場已離原佩用持有人林安順持有之警槍(槍號TVB2461)而持有逃離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警扣得該警用手槍(槍號TVB2461)一支,該警用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製六九○四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且有該槍擊發之子彈殼扣案可稽,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六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手槍,被告丙○○既知該槍為警槍係離本人之物,且非其所有,當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警察之警槍,是被告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之規定,法定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部分,被告己○○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並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之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之舊法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被告己○○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均係接續之非法持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被告己○○開槍射擊林安順、戊○○、乙○○,復接續刺、射殺林安順致死,其所為係一行為犯一個殺人既遂罪及二個殺人未遂罪,亦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妨害公務,與殺人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罪處斷。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於出車外後,與林安順扭打時,持短刀刺擊林安順,業據己○○供承在卷,查該把短刀係丙○○所有,於是日放於車內,亦據丙○○坦承在卷,該短刀雖在現場查獲並扣案,惟於送鑑定其上有無指紋後,因傳遞而遺失,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刑紋字第一二五三二○號函在卷可稽,並據警員 王樂興李政勇郭惠源林國春郭蓬生 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據己○○及丙○○所供及繪製之圖形,該刀係單刃刀,核與扣案之刀鞘之形狀相符,是該刀應係單刃短刀,唯因已遺失,無從鑑驗,起訴書雖載稱為匕首,被告己○○亦稱係匕首,然並無證據足認係匕首,無從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是以此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未受許可無故持刀械之罪行,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己○○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被告丙○○侵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敘及,雖起訴書法條未予論列,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丙○○同時侵占及非法持有手搶,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又公訴意另略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己○○有共同妨害公務、非法持有匕首、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查有關非法持有匕首部分,因無從認原扣案之短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已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再依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時雖稱:「偵防車到場時,先繞附近巷弄後停在我車子左前方,車上三個人持槍下車....我跟丙○○商量,他認為是我朋友報案出賣我,叫我逃離現場....」等,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丙○○稱當時其係在睡覺等,而被告丙○○原在車上睡覺,為被告己○○所承認,則被告己○○於警員圍上來時,何時叫醒被告丙○○,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且證人即警員戊○○、乙○○亦未證明被告二人當時有商量之舉動,是尚難認被告丙○○當時有與被告己○○為商量妨害公務之事,且當時係被告己○○帶有槍、彈,怕被臨檢而不接受檢查,被告丙○○則並無此情事,其尚無衝撞警察之必要,且所謂逃離現場,並非必須以衝撞警察或妨害公務為之,是縱被告丙○○有言逃離現場此句話,亦不足以認定其有與被告己○○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是尚不足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最高法院復分著有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0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①本件中經由前開所述卷內各資料,已足認定當時係被告己○○對被害人林安順開槍,已如前述,是被告丙○○當時於警訊中所為之林安順是其射殺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丙○○於該次警訊中係自白「當時與警發生槍戰,是我擊斃刑事小隊長林安順,也是我擊傷戊○○」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第十四頁背面),惟關於被害人戊○○當時係由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己○○所開槍射擊,已據被告己○○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戊○○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相關之事證可證,是當時開槍射擊被害人戊○○之人係被告己○○而非被告丙○○,此點並無疑義,故被告丙○○該次關於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不合,參以被告丙○○除於該次警訊筆錄中自白槍擊林安順與戊○○外,餘均堅決否認等情,足認被告丙○○於警訊中之該次自白係反於真實之供述,並不足採。②又本件實際開槍擊斃被害人林安順之人,在現場唯一可能在一公尺內以低於被害人林安順之姿勢射擊被害人林安順之人,即僅有被告己○○有此可能,而林安順之警槍內已無子彈之故,才會以近身肉搏戰與被告己○○搏鬥,故被告丙○○當時撿到被害人林安順警槍時,裡面已無子彈,被告丙○○自不可能對任何人為射擊,況依林安順前揭之傷勢,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曾受到槍號TVB2461之警槍擊中,而本件警員戊○○係在翻覆側立之左側駕駛座旁探頭查看時,遭被告己○○擊中頭部致其所持之手槍(槍號TVB2623)必定掉落於翻覆側立之車頂此面之同地,而被告己○○與林安順搏鬥被林安順壓制於翻覆側立車頂之地,必定於搏鬥中摸到戊○○掉落一旁之手槍(槍號TVB2623),朝林安順射擊,此合乎前開之事證及常情,且林安順所受槍傷除右手肌肉內驗屍取出彈頭一顆,不排除德製九○手槍(槍號:B一○七七六三號─即被告己○○之手槍)所擊發,家屬自衣服內發現彈頭一顆,為制式已擊發彈頭,槍號TVB2623(即戊○○之槍)所擊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一一九八一一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己○○腿部所中之槍號TVB2623(即戊○○之槍)所擊中者,係被告己○○於倒車再加速往前衝撞偵防車,企圖逃離時,戊○○見情形急迫,乃開槍制止而擊中等,被告己○○亦承認當時戊○○確有開槍擊中其腿部,並非嗣後有人對林安順開槍時所擊中,況當時如被告丙○○有持戊○○之槍朝林安順射擊,其亦必携帶戊○○之槍逃逸,而非携林安順之槍逃離,且本案卷証亦無任何資料足供証明被告丙○○除撿拾林安順之佩槍外,尚有撿拾戊○○之槍並持以擊發射殺林安順或槍傷己○○之積極事證,是被告己○○所稱當時被告丙○○係為了幫助伊,才向被害人林安順開槍,且此時其腿部亦再中槍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亦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詳如前述,被告己○○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不足為被告丙○○此部分事實不利之認定。③又證人丁○○、 宋明 家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有曾告知其有開槍射擊警察云云,惟被告丙○○關於此點始終堅決否認,證人丁○○及 宋明家 非槍戰當時在場之人,且證人宋明家於甲○之前之調查中否認其於偵查中有為前開證述;及證人丁○○於甲○調查中翻異前供,陳稱被告丙○○並未說他有開槍射擊,及其以前所供陳係看報紙講的等,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前開具體事證證明係被告己○○所為之情事不合,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及判例之要旨,證人丁○○、宋明家當時並不在現場而係聽聞或看報得知且與事實不符之證言,自難為不利之證被告丙○○明。又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我倒在地上,看到有人從車子爬出,陸續有聽到槍聲,看到有人從我前面過,回頭開了一、二槍就跑掉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背面),惟證人乙○○於甲○則又稱未看到被告丙○○開槍,或稱看不清楚,且依證人乙○○所述被告丙○○有從其前面經過,若被告丙○○果有向其開槍,則在此近距離之下,證人乙○○亦可能已喪命,況被告丙○○撿得的是一支已無子彈之手槍如前述,則其如何向證人乙○○開槍,是證人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述,與事實亦不符,自不可採,亦無從為被告丙○○此部分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乙○○係躺在翻覆側立車子底之這一面,其並未看到翻覆側立車子頂之那一面,業據其陳述明確,被害人林安順如何被擊殺,證人乙○○並未目睹,且其陳述被告丙○○從其前面逃離時,其尚聽見槍聲,足見林安順並非被告丙○○所射殺,再被告己○○於林安順、戊○○、乙○○等警員趨前查看時,即開槍射擊,雖三名警員未因而即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己○○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而丙○○是時雖同在車內,惟事出突然,尚難認其自始即與己○○有共同殺人之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丙○○與被告己○○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惟部分公訴人認與被告丙○○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稱其於警局所供係被刑求等,惟據台北縣中和分局刑事組組長 陳榮順 於原審及甲○調查中,警員 王文龍 於原審中、 呂明龍 於甲○調查中到庭均證稱未對被告丙○○刑求逼供,丙○○所供出於自由意志,並稱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丁○○住處藏匿為警查獲逮捕有發生扭打,應係是時受傷等情,雖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即自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在刑事局內為警刑求致受傷,經看守所檢驗,其有瘀青,有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可稽,但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為警員刑求所致,是尚難認警員有刑求之情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例新增第十九條,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增訂之第十九條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公布刪除,故該條例已無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又觀諸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尚難認其二人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等之情形,亦難認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原審對被告己○○、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於所駕汽車翻覆後,自車內對警開槍,以迄與林安順扭打之殺人犯行,係基於一殺人之犯意而接續進行,為一行為犯一個殺人既遂及二個殺人未遂罪,應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合。(二)被害人乙○○之槍傷並非由被告己○○之槍或己○○所取得被害人戊○○之警槍所擊射,而係由被害人林安順之警槍所擊發,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北警刑字第0九一0一一九八一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甲○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號卷第一宗),衡情應係被害人林安順在與被告二人開槍對峙時,子彈跳彈所致,故原審認為被害人乙○○之傷勢係被告己○○開槍所傷,即與事實不符。(三)被告丙○○當時並無開槍射擊等之行為,原審竟認為被告丙○○有開槍射擊之行為,此點亦與事實不合,而開槍射擊既僅係被告己○○之個人行為,即難認被告丙○○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二人係殺人等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合。
(四)被告己○○持以刺殺林安順之短刀,已滅失,並無證據足證係匕首,原判決理由竟仍以有匕首扣案可為證據,並據以認被告亦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自有未合。(五)原判決對丙○○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未予論究,尚嫌疏漏。(六)又被告丙○○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惟所犯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四年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應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假釋中復犯本件之罪,尚無從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亦不合法。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前開不另為無罪之殺人部分,為有理由,否認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之犯行,為無理由,被告己○○上訴否認殺害林安順等部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從維持,應由甲○將上開被告二人殺人等部分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丙○○均值壯年時期,且分別均有犯罪前科,己○○受刑之執行完畢,丙○○乃在假釋中,竟均不知悔改,不思正途做人,己○○擁槍自重,遇警攔撿即開槍射殺,除擊斃被害人林安順外,亦開槍直射入被害人即另一員警戊○○之頭部眉心部分,若非急救得宜,被害人戊○○恐亦遭毒手,其心態兇狠,手段殘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罪無可逭,甲○再三斟酌,認被告己○○惡性重大,而已無再行矯治之可能,應將其永絕於社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死刑,並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己○○所有之德國SIG
SAUER廠製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為違禁物,已於甲○前審關於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宣告沒收,故同一手槍無庸再於同一被告所犯殺人罪項下重覆宣告沒收,至丙○○所有由己○○持以刺殺林安順之單刃短刀一把,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且非被告己○○所有並已遺失而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己○○非法持有之戊○○所配發之警槍,戊○○係經合法允許持有,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再審酌被告丙○○明知被害人林安順之警槍非其所有,且其無經許可,竟仍予以侵占並持有逃離之,對於社會危害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五年,以示懲戒,其所非法持有之林安順配發之警槍,係林安順配經合法允許持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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