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5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一號
原告乙○○
丁○○甲○○○丙○○兼送達代收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台北縣淡水鎮公所代表人己○○(鎮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
辛○○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北府訴決字第一五八六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應補發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予原告。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補發慰助金予原告甲○○○、戊○○、丁○○之行政處分(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十月一日所提辯論要旨狀);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租金補助予原告甲○○○、戊○○、丁○○、乙○○、丙○○等五人之行政處分,惟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同意在案。且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申請書僅申請被告發給九二一災害證明,並未申請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且亦未就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事項提出訴願,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請求被告應作成發給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行政處分,其訴為不合法,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