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訴訟代理人 吳進成
被 告 張書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於108年3月11日清償,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32%計
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上開借款除繳清至
106年8月10日之利息外,尚餘本金11萬0,524元及利息、違
約金,屢催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放款帳卡、放款利率表、催告函文、被告戶口名簿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