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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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羅士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
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
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9日起
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144,829元、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