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9號上訴人 張存澤 被上訴人 鄭昇凱 被上訴人 益明行 法定代理人 楊淑侑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昇凱、益明行即楊淑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鄭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張存澤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昇凱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益明行擔任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前時,其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而將上揭營業大貨車停放在上開超商前慢車道(劃有機車優先道)上,左側車身佔用部分機車優先車道,即進入統一超商購物,至同日6時48分許,其購物完畢上車後,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而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起駛。值此同時,適有訴外人呂○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內側快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正欲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亦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向右偏駛變換至外側快車道。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駛來,欲超越鄭昇凱所駕駛之大貨車,乃偏左閃避,致左側車身因而與呂○聰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保桿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手前臂、左膝、右臉頰、右肩擦傷、胸部脊椎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鄭昇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鄭昇凱受僱於被上訴人益明行,其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益明行與被上訴人鄭昇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如下賠償:(一)醫療費用:
(1)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支出新台幣(下同)45,819元;(2)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二)增加生活上費用:包含看護費156,000元、看診車資18,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3,240元、流質食品11,844元、購買胸部護具11,875元;(三)工資損失:322,914元;(四)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565,925元;(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本案上訴人願因酒精濃度含量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自負30%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應由呂○聰與被上訴人鄭昇凱負70%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34,932元,其計算式為(145,819+44,959+322,914+156,000+4,565,925+800,000)×0.7-1,890,000=2,334,932。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任金額為1,859,395元,因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59萬元,並與呂○聰和解獲賠130萬元,總計受領189萬元,已無可請求金額,尚有違誤。故被上訴人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334,932元。(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因未上訴確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昇凱則以:鑑定報告認為伊沒有肇事責任。對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刑事卷宗、上訴人與呂○聰和解金額、領取強制險金額,沒有意見。對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同被上訴人益民行之意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益明行則以:鑑定報告認為被上訴人鄭昇凱沒有肇事責任。對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刑事卷宗、上訴人與呂○聰和解金額、領取強制險金額沒有意見。被上訴人鄭昇凱無過失,故伊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45,819元、住院看護費用在36,000元範圍內,對於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時間2個月沒有意見。對於看診車資18,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3,240元、胸部護具11,875元沒有意見。流質食品11,844元部分,若確實是上訴人使用,則沒有意見。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認為偏高。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偏高。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提供扣繳憑單是事後補報的,且上訴人服務公司○○有限公司陳報狀中提到上訴人薪水有不定的情形,對上訴人實際所得金額有疑義,就陳報狀所述上訴人8個月薪資43萬元,平均月薪是53,819元,無意見。依上訴人提出資料,上訴人有領取強制險,而且是殘廢給付部分,已領取59萬元,加上任意險,全額應該是189萬元,59萬元殘廢給付就是強制險,呂○聰賠償130萬元裡面有包含強制醫療費用76,443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至66頁):
一、兩造對於本院卷第48至4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神經外科鑑定書,均表示無意見。
二、原審卷第16頁之益明行商業登記資料,兩造不爭執。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他字第688號呂○聰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卷證資料,兩造不爭執。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鄭昇凱與呂○聰之過失,以致造成其損害,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鄭昇凱並無過失等語。查:
(一)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審理時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呂○聰行車紀錄器紀錄檔案結果,其中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於監視器時間約6時47分57秒時,銀灰色轎車(即呂○聰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上方,其右側有1輛計程車,銀灰色轎車從內側車道通過,計程車同步通過,計程車後方出現鐵灰色轎車;於監視器時間約6時48分1秒時,貨車(即被上訴人鄭昇凱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啟動左方向燈緩緩外側快車道移動,計程車及鐵灰色轎車自貨車左側駛過消失在畫面中;於監視器時間約6時48分2秒時,銀灰色轎車緊跟在上開鐵灰色轎車左後方,由貨車左側行駛,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畫面左上方出現告訴人(即上訴人)騎乘機車往銀灰色轎車及貨車中間方向行駛;於監視器時間約6時48分3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之畫面因貨車阻擋而消失等情。另其中行車紀錄器紀錄檔案顯示:於紀錄器時間約7時4分14秒時,鐵灰色轎車超過呂○聰駕駛車輛後,呂○聰隨即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即從畫面由左往右方向行駛,橫跨一線車道距離,車速漸慢,同時,原停止在便利商店外路旁貨車,緩緩啟動,沿機車優先道右側白色標線緩緩往前向車道方向行駛;於紀錄器時間約7時4分17秒時,傳出煞車輪胎打滑聲,隨即傳出物體碰撞聲,呂○聰車輛有搖晃情形;於紀錄器時間約7時4分18秒時,呂○聰車輛略往左偏行駛,但仍在同車道內;於紀錄器時間約7時4分22秒時,呂○聰車輛傳出手煞車聲音等情(見原審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卷第91至92頁審判筆錄)。綜合上開兩檔案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20至21頁)所顯示呂○聰之自小客車肇事停車後右側車頭及車尾與機車優先道左側白實線距離、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見上開偵卷第29至32頁)所顯示呂○聰之自小客車停止後與被上訴人鄭昇凱之營業大貨車相對位置,可知:(1)自被上訴人鄭昇凱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向左啟動行駛後至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時止,時間應不超過3秒鐘、(2)呂○聰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統一超商監視器時間約6時48分1秒時,尚在外側快車道上,至6時48分2秒時(比對兩檔案情節,此時間約略等於呂○聰行車紀錄器時間7時4分14秒以後即7時4分15秒)方開始向右偏駛變換車道,至6時48分3秒時,上訴人騎乘機車畫面因貨車阻擋而消失,於行車紀錄器時間約7時4分17秒時(比對兩檔案情節,此時間約略等於統一超商監視器時間6時48分3秒以後即6時48分4秒),出現輪胎打滑聲,是自呂○聰開始變換車道至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時止,時間應不超過2秒鐘、(3)呂○聰之自小客車於遭上訴人機車碰撞後至完全靜止前尚有向左偏駛之情形,於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之靜止位置仍呈現向右偏斜而非與路面標線平行,且該自小客車係靜止在被上訴人鄭昇凱之營業大貨車左前方,其右前車頭距機車優先道左側白實線約1公尺,其左側車身仍保持在外側快車道以內,其車身未全超越營業大貨車。足見碰撞前該自小客車向右偏駛之角度非小、碰撞當下仍處在向機車優先道偏駛之動向、碰撞前車頭尚未到達營業大貨車之左前方,是呂○聰於變換車道完成前,本件事故即已發生。綜上述,自被上訴人鄭昇凱起駛營業大貨車時起及呂○聰開始變換車道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既在2至3秒鐘之短暫時間內,且呂○聰變換車道之動作又如此遽然、其右側車身已接近機車優先道卻仍繼續向右偏駛,與一般人變換車道應和緩切入、迨車身全部進入變換後之車道後即應回正行駛之情形迥異。上訴人驟遇上開狀況,於短暫時間內自無法閃避。
(二)本件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呂○聰)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上開偵卷第22至23頁、第28頁)、呂○聰提供之錄音錄影光碟1片、由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車損照片19張(見上開偵卷證物袋、偵卷第50至5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鄭昇凱駕駛營業大貨車貿然起駛、呂○聰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而與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眼角撕裂傷、右手前臂、左膝、右臉頰、右肩擦傷、胸部脊椎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鄭昇凱駕車自應注意依各該規定為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22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鄭昇凱佔用機車優先道停車,且向左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呂○聰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亦有過失)。至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呂○聰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與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時,遇狀況煞車失控摔倒滑前肇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偵卷第39至40頁,然該次鑑定之受鑑定當事人僅為呂○聰、張存澤,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本件車禍全部當事人鄭昇凱、呂○聰、張存澤為鑑定對象,再予分析鑑定,雖經該會以101年8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說明函回覆略以:「張存澤於本會說明時稱:『我都騎在外快車道』,且由呂車行車紀錄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顯示,呂車與張車於外快車道發生碰撞前,張車原即行駛於外快車道,鄭昇凱駕駛之營大貨車雖有路邊起步之行駛動態,惟其營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尚在機車優先道內,並不影響快車道張車之行駛,綜上,委員會研議認為,鄭昇凱駕駛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肇事處由路邊起步行駛與呂車、張車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81頁至81頁背面)。惟按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設置目的在藉由機車行駛優先道,毋須與行駛在快車道之汽車爭道,減少事故風險。經查,依上開呂○聰提供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被上訴人鄭昇凱之營業大貨車(起駛前)顯然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與路緣間尚留有約1公尺距離,致其左前輪壓在機車優先道右側白實線上,車體則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該營業大貨車自向左起駛後至停止時已移動約1至2個輪胎寬距離,且被上訴人鄭昇凱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看到他(指呂○聰)插過來,我也馬上採煞車,我一踩煞車就聽到機車的煞車聲,之後就聽到碰撞聲」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為何不騎在機車專用道?)因為我在案發現場50公尺處有看到貨車佔用機車專用道,所以我才往左邊一點騎,騎在外側快車道」、「因為我要閃避被上訴人兩人的車子,當時被上訴人兩人的車子都往我的車道擠,所以我要閃他們」等語。是本件被上訴人鄭昇凱停車時,原應儘量避免其營業大貨車車體佔用機車優先道而製造風險,又無不可抗力情事,卻未將其營業大貨車緊靠路緣停放,致車體佔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客觀上已對後方依循機車優先道行駛而來之機車騎士造成壓迫,因必須預留其突開車門或突然起駛之閃避空間,而被迫繞至外側快車道與汽車行駛。又被上訴人鄭昇凱之營業大貨車向左起駛動作與呂○聰之自小客車向右偏駛變換車道動作幾乎同時發生,無分先後,業如上述,上訴人騎車行至該處,自當同時受到被上訴人鄭昇凱與呂○聰車行動向之影響,且被上訴人鄭昇凱之營業大貨車既然有向左起駛動作,上訴人欲採取向右閃避呂○聰自小客車之措施,亦不可得,當下唯有緊急煞車一途。綜合上開證述、被上訴人供述、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勘驗呂○聰提供統一超商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呂○聰提供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等跡證,堪認被上訴人鄭昇凱疏未注意而將營業大貨車佔用部分機車優先車道停放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6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說明函之鑑定意見,與本院調查結論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上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鄭昇凱就本件事故無過失,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鄭昇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鄭昇凱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昇凱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鄭昇凱係受雇於被上訴人益明行擔任貨車司機,於車禍發生並駕駛大貨車執行職務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益明行與被上訴人鄭昇凱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45,819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療費收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失45,81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含看診車資)100,000元部分,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經該院於102年8月9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以:「張先生短期內應不需接受手術治療,但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後續醫療費用概多難估算。」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將來需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車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支出:看診車資18,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3,240元,流質食品11,844元,購置胸部護具11,875元,共計44,959元。被上訴人對此等支出,表示無意見,應予准許。
(三)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322,914元(53,819元×6月=322914),提出扣繳憑單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22日前服務於○○有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已辦理自動離職,有○○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尚屬有據。經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上訴人如原來工作為水泥工,工作內容為灌漿、接管,因此傷害是否會使其無法從事前開工作?如會,影響多久?」,該院以上開函函覆以:「張先生確實無法從事灌漿及接管工作,影響多久,應視其恢復程度。依病歷記載,張先生目前仍規律服藥,表示仍有症狀困擾他,無法預估會影響多久。」,有上開函附卷可憑。原審法院認以本件事故發生在100年8月間,上開醫院之函覆於102年8月間,則上訴人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應可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53,819元,除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外,復有○○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平均月薪為53,819元無意見,故應以每月53,819元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為322,914元(計算式:53,819×6=322,914)。
(四)看護費用: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請專人看護78天,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56,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上訴人住院18天,及出院後需人看護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上訴人對住院看護費用36,000元及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時間2個月表示沒有意見,但認為看護費用應該一天以1,000元至1,200元計算。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準此,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156,000元,應予准許。
(五)勞動能力損失: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9.21%,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附卷可憑,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33號卷第13頁可憑。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傷前之平均月薪為53,819元,除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外,復有○○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是故應以每月53,819元計算。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8月22日起,迄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尚有13年餘。關於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原審法院之上開函文雖認定「勞動力約減損30.76%」,有上開函附原審卷可稽;惟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認定,僅憑病歷資料,未通知上訴人至醫院依現狀鑑定,恐有誤判。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上訴人到醫院確實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重新鑑定結果,認定「勞動力約減損69.21%」,有該院103年8月25日中榮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上訴人勞動力減損程度認定前後固有出入,惟本院認以實際通知上訴人到醫院現場鑑定較為確實可信,故應以函覆本院出具之鑑定書為可採信。故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69.21%,堪可認定,則以每月工作所得53,819元,上訴人請求1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565,926元【計算式:53,819×12×10.00000000(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597,205,6,597,205×69.21%=4,565,9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洵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為高工畢業,名下沒有財產;被上訴人鄭昇凱為高中畢業,有房屋一棟,目前月薪約32,000元至33,000元;被上訴人益明行為合夥組織,資本額為13,00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參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七)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635,618元(計算式:45,819+44,959+322,914+156,000+4,565,926+500,000=5,635,618)。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酒後駕駛重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與呂○聰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60%責任,而上訴人應負40%責任,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318,371元(計算式:5,635,6180.6=3,381,37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末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274條、276條第1項、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昇凱應與呂○聰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與呂○聰以130萬元和解,並領取強制險59萬元,總計受領189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調解書、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經扣除後,上訴人尚可請求之金額為1,491,371元。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1,371元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吳火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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