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永鴻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被上訴人 何莉溱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0建號即門牌南投縣○○鎮○○路○○○○○○號之建物(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則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之價格(含4﹪服務費)委託伊居間銷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4﹪,兩造並訂有委託銷售契約書。
㈡伊於同年月6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洪○福願以211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洪○福遂於同日簽發付款人為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票號為UA0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以下分別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交予伊之法定代理人,伊並開立斡旋金收據。
㈢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7日持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系爭斡
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以21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複寫方式,在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之賣方欄處簽名,並收執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三聯,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則仍由伊收執保管,並約定被上訴人與洪○福於101年4月11日簽約,當天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
㈣嗣於101年4月11日伊約同買賣雙方及地政士至伊公司欲行簽
約時,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先前已出租他人,租期至101年7月屆至,須返回與承租人商量,如承租人能提早搬離,則雙方可提早簽約,最慢同年8月1日即可簽約等語,故買賣雙方於101年4月11日並未簽約。
㈤其後,買賣雙方又約定於101年4月20日見面簽約,當天被上
訴人先至伊公司,因買方遲到,被上訴人表示欲返家處理事情而先行離開,在其離開後約一小時,買方始抵達伊公司,並簽發付款人為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為210萬元之支票交伊收執,伊法定代理人遂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一、二聯記載:「101.4/20買方支付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支票乙張到期日101.7/31簽收人:洪靖惠」等字樣。又因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11日,曾提及如承租人可以提早解除契約搬離,雙方則提早簽約,但雙方最慢至101年8月1日定可簽約等語,故伊法定代理人遂於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聯之上方空白處加註:「雙方同意展期至民國101年8月1日簽約。若承租人提早搬離則提早簽約,簽收人:
買方:賣方:」等字樣,並於101年4月21日持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聯及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家,詎被上訴人即反悔不賣而拒絕簽名,嗣將系爭房地另以較高價錢出售予訴外人林○堂。
㈥上訴人 仲介 出售之系爭房地之標的物及價金,已因洪○福及
被上訴人在系爭斡旋金收據上簽名時達成合意,且洪○福在系爭斡旋金收據上簽名時,亦已同時交付60萬元定金(即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服務費用即成交總價2110萬元之4﹪即84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卻反悔不賣,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契約之訂立。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第8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1年4月2日委託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簽訂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手寫附註:「2.賣方委託總價修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正(含4﹪服務費)」等語,係兩造於101年4月2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加註。此部分係伊要求價金須實拿2140萬元,而上訴人因仲介費及談判議價考量,故仍約定銷售總價為2262萬元。
依伊要求價金實拿2140萬元,4﹪仲介費用為85萬6000元(計算式:21,400,000×4﹪=856,000),銷售價格即為2225萬6000元(計算式:21,400,000+856,000=22,256,000)。故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須超出2225萬6000元,而上訴人與買方議價空間即為36萬4000元(計算式:22,620,000-22,256,000=364,000),仲介費並非包含於2140萬元內,加註此條款之目的實非修改價金。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於101年4月6日,至伊住處告知已覓得
買主,且該買方洪○福願以211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洪○福並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以支付斡旋金;並告知買方所提出之價格與伊欲出售之底價相距不遠,於加註「②賣方負責鑑界點交。」、「③買方負責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用證明。」此二點後即請伊簽名,伊認為在其可接受之價金範圍內,即簽名於系爭斡旋金收據上。惟上訴人俟伊簽名後,始告知買方尚要求配合蓋建農舍此一買賣條件,伊因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故認買方應係要求整修或回復原狀,以符法令規定,俾辦理過戶事宜,其餘細節擇日再談。至系爭支票及本票部分,上訴人告知因買賣細節尚未談妥,先暫由其保管,待與買方商談買賣條件,俟買賣契約成立後,再交予伊。
㈢嗣於101年4月11日,伊女婿劉○昇及地政士張○真與買方洽
談買賣事宜時,始得知買方要求以伊名義興建農舍,以後可能要蓋工廠,由於買方要求配合蓋建農舍等條件未能達成合意,且經上訴人計算後,伊實拿之金額與買方提出之價金,兩者差距甚大,買方並告知若契約成立,須至102年7月始能給付尾款,伊不能接受。上訴人雖一再要求伊同意,並稱簽約不成,伊應給付違約金6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然買賣契約須買賣雙方合意始能成立,伊與買方條件尚未談妥,故拒絕簽立買賣契約,事後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20日再另約時間欲為協調,然伊與買方未能約成,且買方仍堅持所開立之條件,故未能達成合意,伊亦未取得系爭支票及本票。又伊於當日雖曾告知洪○福系爭房地與他人訂有租賃契約,租約至101年7月底屆期,然並未表示欲於101年8月1日簽約,且自當日商談過程觀之,單僅買方要求之配蓋條件,即討論良久仍無共識,伊自無可能應允於101年8月1日與買方洪○福簽約。另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11日曾討論系爭房地之租賃問題,當時伊僅告知與他人訂有租賃契約,且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旋即向買賣雙方表示承租人如可提早搬離,即可提早簽約等語。伊當時並未表示將與承租人討論是否提早搬遷,蓋伊與承租人間訂有租賃契約,承租人皆按時繳納租金,租期尚未屆至,當無解約要求承租人搬離之理。
㈣買賣雙方於101年4月11日討論未能達成共識後,上訴人事後
雖曾臨時再邀約買賣雙方洽談買賣事宜,惟當日僅伊本人到場,地政士及買方洪○福、洪○福委託之地政士、配合上訴人公司之地政士均未到場,故伊遂先行離開,而不知悉事後買方是否到場。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曾於101年4月21日前往伊住處,並持上開210萬元支票及系爭斡旋金收據欲交付予伊之事實。
㈤基上,可知上訴人雖於101年4月6日為伊與洪○福以2110萬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然伊與洪○福間並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且伊亦未收取斡旋金,洪○福所簽發用以支付斡旋金之系爭支票係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管,並約定於101年4月11日簽約。101年4月11日當日,因洪○福另開出以伊名義加蓋農舍,俟農舍建成後,再移轉予買方之買賣條件,雙方就此條件未能達成共識,且亦未談妥價金,故當日伊與洪○福並未簽訂買賣合約。事後雙方雖曾再另約時間欲為協調,然雙方未能約成,且就洪○福所開立之條件,仍未能達成合意,故伊與洪○福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尚不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條件購買後」之要件,伊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買賣契約之訂立之行為,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1年4月2日委託上訴人以底
價2262萬元銷售,同日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其上手寫附註:「2.賣方委託總價修改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萬元正(含4﹪服務費)」等語。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期間自101年4月2日起至
售出日止。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按成交總價4﹪計算,如成交總價低於200萬元時,服務費為成交總價5﹪。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被上訴人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購屋(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上訴人。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同意出售或
買方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上訴人除同意支付委託銷售總價之4﹪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
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開立系爭斡旋金收據,其上記載意旨
略以:茲收到洪○福訂購系爭房地,欲購買總價款為2110萬元之斡旋金面額5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UA00000000號),若賣方願以此總價款賣出,此斡旋金則自動轉為訂金,買方應於賣方簽收日起7日內簽約,否則買賣不成立並無條件放棄本斡旋金,賣方亦應於本斡旋金簽認後7日內簽約,若反悔不賣,應加倍返還已收之訂金,賣方若不同意此總價款售出,敝公司即將此斡旋金於101年4月16日,無息全數退還予買方等語。
㈤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聯由上訴人收執,第二聯由洪○福收執,第三聯由被上訴人收執。
㈥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空白處另有手寫加註:「①
另外加本票壹拾萬元正。②賣方負責鑑界點交。③買方負責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用證明。」、「斡旋金支票及本票共2張由永鴻房屋洪靖惠代管約定於4/11(三)PM3:00簽約兌現交由賣方。」等語。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聯空白處除上述外,另有手寫加註:「10
1.4/20買方支付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正支票乙張到期日101.7/31簽收人:洪靖惠」等語。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聯空白處除上述外,另有手寫加註:「雙方同意展期至民國101年8月1日簽約。若承租人提早搬離,則提早簽約。簽收人:買方:賣方:」等語。
㈦被上訴人與洪○福嗣未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嗣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堂,並於101年10月15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2140萬元之價格委託其居間銷售,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總價之4﹪,兩造並訂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又其於同年月6日覓得洪○福願以211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洪○福遂於同日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並開立斡旋金收據(下稱系爭斡旋金收據)。被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同意以21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以複寫方式,在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之賣方欄處簽名,並收執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第三聯。嗣於101年4月11日上訴人約同買賣雙方及地政士至上訴人公司,當天買賣雙方並未簽約。其後,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林○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斡旋金收據影本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用為成交總價4﹪,如成交總價低於200萬元時,服務費為成交總價3﹪。」,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0﹪。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購屋(地)價款中直接由買方給付予乙方。」,可知契約約定應以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後,被上訴人始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於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上訴人除同意支付委託銷售總價之4﹪予受託人作為服務報酬外,並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亦可知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或買方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條件購買後」,若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被上訴人始有給付服務費用之義務。基上,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即應先釐清㈠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買賣契約是否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
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故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關於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部分,係
以手寫方式記載「依雙方協定」等字樣,此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見所謂付款方式亦為本件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又是否以賣方名義為起造人先興建農舍,其後再為移轉登記,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言,應認同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⑵證人即買方洪○福於原審雖證稱:當天並未要求被上訴人配
蓋農舍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然證人即於101年4月11日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被上訴人女婿劉○昇證稱:當天偕同買方到場之地政士談論契約內容,並提及配蓋之問題,伊與被上訴人及陪同到場之地政士張○真當場即就此提出許多質疑,當天買賣雙方未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且證人張○真亦具結證稱:買方當天有提出配蓋之問題,亦即須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農舍,然此為伊稍早在被上訴人處閱覽之文件中所無,伊當場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知有配蓋之問題,依買方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方式,最後一次支付價金須俟配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時間已經是一年後了,當天買賣雙方未就買賣系爭房地達成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我到現場去談的時候,仲介提出要配蓋農舍問題,被上訴人不懂配蓋農舍到底是怎麼回事,我就拉劉○昇、被上訴人到外面,我有解釋所謂配蓋的意思給她聽說,他們聽了後,覺得跟當初所講的不一樣,我有告知今天來是幫你們簽約,跟當初那張單子(斡旋金收據)有沒有一樣,要不要蓋,你們自己決定。‧‧‧後來我們就走了。(走了)就是不同意,‧‧‧他們(被上訴人)說還要討論看看,當場就沒有簽約。當時我沒有聽到買受人跟仲介有退一步講說不要配蓋也可以。‧‧‧對於配蓋農舍的條件沒有退讓,所以我們才走,如果有退讓的話,我們就會進去簽約,就是因為沒有,我們才會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77、78頁)。又證人即於101年4月11日陪同洪○福到場之地政士 洪其財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當天才被洪○福聯絡要去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洪○福只有跟伊說有收訂金,叫伊準備契約書去簽約。洪○福並沒有跟伊說其他條件全部都談好了。當天一開始去沒多久,洪○福就談到是否可以配蓋農舍,被上訴人方面表示系爭房地尚有租約存在,伊與洪○福有提到配蓋是要以原地主名義當起造人,被上訴人他們就有自己討論,還有去外面討論,後來就沒有結論。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111頁之便箋係伊所寫,便箋上所載「建造
600萬」、「興建農舍過程中所生之工安責任,由買方負全責」等字樣,即是指要配蓋農舍,是伊於談論時將有提到之內容紀錄下來。後來細部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條件就都沒有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綜合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言可知,101年4月11日簽約當天上訴人及洪○福確有提出被上訴人應配蓋農舍之要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致使契約未簽成。且衡以證人洪其財為陪同洪○福到場之地政士,與洪○福之關係較為密切,而仍為當天洪○福有提及配蓋一事之證述,與證人劉○昇、張○真前揭證述相符,且有其所書立並載有「建造600萬」、「興建農舍過程中所生之工安責任,由買方負全責」等字樣之便箋一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頁),再觀諸系爭斡旋金收據僅記載:「買方負責買賣標的圍牆拆除清理費用及種植農作物以取得農用證明。」均無關於配蓋農舍之任何記載,是堪認洪○福確於101年4月11日方始提出配蓋農舍之條件,致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無共識,則洪○福上開與此相悖之證述,並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虛妄。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以證人洪其財於原審又證稱「洪○福只是問可不可以配蓋,他後來有跟對方說沒有配蓋也沒有關係」云云。惟此不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證人劉○昇及張○珍證述並未聽聞洪○福說沒有配蓋也沒有關係之情節不符,本院審酌一般常情,認為被上訴人當日係前往簽約,如果洪○福不堅持應配蓋農舍,被上訴人於當日應無不簽約之理,故上訴人抗辯其後洪○福已同意不需配蓋農舍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又以張○珍並非代書,是其證言應不可採云云。惟查,張○珍雖非土地代書,惟其任職代書事務所助理多年,對於土地有關法令,不能謂其毫不知悉,其以其專業知識,為被上訴人談判契約條件,並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具結證述,應為可採,上訴人徒以張○珍並非代書,即摒棄其證言,應無可採。
⑶復以,觀諸兩造及洪○福分別收執之系爭斡旋金收據,其上
均無付款方式之記載,此有系爭斡旋金收據第一、二、三聯存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頁、第19頁、第20頁),且證人洪其財及洪○福均證述當天因無共識,故尚未提及付款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第123頁),則因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之約定,須依雙方協定,而為本件交易之重要事項,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洪○福既未就付款方式意思表示合致,難認被上訴人與洪○福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承諾買方要約,
或買方出價已達委託底價者,甲方同意乙方代為收受買方定金,如為票據,並同意由乙方提示兌現。定金暫由乙方保管,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作為簽約款之一部份。」,而系爭斡旋金收據記載意旨略以:茲收到洪○福訂購系爭房地,欲購買總價款為2110萬元之斡旋金面額50萬元支票(付款人為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票號UA00000000號),若賣方願以此總價款賣出,此斡旋金則自動轉為定金,買方應於賣方簽收日起7日內簽約,否則買賣不成立並無條件放棄本斡旋金,賣方亦應於本斡旋金簽認後7日內簽約,若反悔不賣,應加倍返還已收之訂金,賣方若不同意此總價款售出,敝公司即將此斡旋金於101年4月16日,無息全數退還予買方等語。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斡旋金收據之約定,洪○福雖已出價並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代管,以作為斡旋金,然仍須俟被上訴人同意售出後,前開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始轉為定金。而被上訴人並未承諾出賣,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收取之斡旋金,依約尚未轉為定金之性質,自亦無民法第248條之賣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契約成立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
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洪○福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等語,並不足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與洪○福就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及是否配蓋
農舍等,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雙方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簽約之情形?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房地之付款方式及配蓋農舍,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被上訴人即無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情形。上訴人雖以依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伊得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伊已收受買方之斡旋金,並經被上訴人簽認轉為定金,被上訴人依約即有配合按通知日期至乙方即伊指定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且不得反悔或逕售他人,惟經多次聯絡被上訴人簽約事宜,被上訴人均拒不配合。被上訴人所為,除有前揭反悔不賣之違約情事外,亦屬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應視為給付報酬條件已成就,伊請求給付報酬亦有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不同意洪○福配蓋農舍之條件,而拒絕簽約,要屬契約自由原則之表現,並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報酬條件之成就,本件如強逼被上訴人同意配蓋農舍條件,對被上訴人何其不公?上訴人主張,不足採取。基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配蓋農舍,既未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即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之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問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洪○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條件並未合致,上訴人所收受作為斡旋金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本票並非定金,被上訴人與洪○福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亦無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2項及第8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8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請求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查系爭土地的農用證明發給之時間,以證明被上訴人毀約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堂之情況及條件。然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根本尚未合致,是根本無所謂毀約與否之問題,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上訴人又請求傳訊證人林○如代書,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0日尚委託林○如協商系爭土地出賣事宜,然被上訴人卻反悔不賣云云。查上訴人已捨棄證人林○如,且被上訴人已承認101年4月20日伊確有到上訴人公司欲洽談買賣事宜,惟當日僅伊到場,地政士及洪○福、洪○福委託之地政士、配合上訴人公司之地政士均未到場,故伊先行離開,而不知悉事後買方是否到場,並無同意買方配蓋農舍之條件,是該次協商之約會並未談成,被上訴人亦無反悔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之問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詳予論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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