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顧和順
顧和國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上訴人 顧正立 訴訟代理人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陳國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秋子 被上訴人 劉麗淑
邱 蔡閃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就其等占用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74.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而聲明如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訴狀所載。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測量,並經該機關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103年2月14日○○○字第000號、複丈日期為103年3月3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撤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之請求,核此屬訴之一部撤回,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在案(參原審卷第79頁正面、反面),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復於該期日表明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新蓋鋼構屋頂垂直投影範圍,即編號A、B、C、D、E,面積合計99.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搬遷攤位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部分;至附圖上原有建物、原有鐵棚架範圍則不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見原審卷第79、93頁),核此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因之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邱○蘭等4人所共有,上訴人於95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在附圖所示之新蓋鋼構屋頂垂直投影範圍,編號A部分、面積14.68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36.73平方公尺(住家);編號C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廁所);編號D部分、面積36.45平方公尺(住家);編號E部分、面積9.25平方公尺(走道),合計99.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築有新蓋鋼構屋頂之騎樓、廁所、住家、走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又於102年6月間,未經協議,更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出租予訴外人謝○○桃作為攤位使用,占用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共有之土地至今。茲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等並無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迭經被上訴人上訴人人出面解決,惟其等均拒絕拆除系爭建物及搬遷、將土地淨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稽之原審103年3月3日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3人於該期日在
場表示:建物後段老舊沒在使用等語;又上訴人顧正立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劉秋子 於鈞院 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稱:我婆婆之前有住在那裡,但已經有七、八年沒有住那裡等語,足見原有建物目前已長達數年(至少七、八年以上)無人在居住,形同廢墟。再者,上訴人除在原審業已自承系爭建物係屬獨立之建物外,在鈞院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於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茂松律師就受命法官所詢問「原審判決所命拆屋還地A、B、C、D、E是否都屬於新建的鋼構範圍?」之問題,答稱:「是,都可以跟原有的建物分開。」等語,亦表示:沒有意見。參諸附圖所示,可知新蓋鋼構屋頂垂直投影範圍、合計99.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與原有90.19平方公尺之舊建物間,乃為可獨立分開之新建物(未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並為上訴人3人所共有;而被上訴人有找人去看新的鋼構屋頂,如果要拆除的話,不會影響舊建物的結構,且被上訴人所僱工及委託專業師傅,乃採用最新高科技施工法,以機械切割上訴人3人所占用部分,因新蓋鋼構屋頂之地上物屬於鋼材及螺絲鎖在鋼架上,被上訴人於拆除時保證穩當為之,絕對不會影響原有建物之建築結構,而導致原有建物傾倒之發生。故上訴人3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為鋼構建材,在技術上及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應無不能拆除之虞,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核無必要。
⒉又查,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僅遭上訴人3人占有及
使用,即上訴人在95年間,未經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在原有的建物上面搭建新的鋼構屋頂,面積都超出原來的舊建物,且新、舊建物都可分離,上訴人3人將鋼構屋頂整理成一個新的房屋後,出租予訴外人謝○○桃設攤營業賣水煎包,按月收取租金5千元,此業經上訴人顧正立之訴訟代理人劉秋子於鈞院審理中坦承在案;然上訴人並未將租金分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一直使用到現在,且至今仍未舉證證明渠等以所共有之系爭建物新蓋鋼構屋頂占用被上訴人2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則本件既無其他不特定之公眾參與占有使用,應純屬兩造間之私權糾紛,與公共利益無關。又,本件既係被上訴人2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僅遭上訴人3人占有及使用,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3人拆除其無權占用之建物,自亦與國家社會之損失無關。
⒊再查,被上訴人2人於原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除均分別主張:上訴人兄弟3人於多年前,即離開系爭土地在外謀生,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甚久,而被上訴人2人及其家屬居住於系爭土地毗鄰地60多年,被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以金錢補償予上訴人3人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可與毗鄰地合併使用等語外,經該案法院囑託華○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亦向該案法院表明願依乙案、丙案之鑑價結果,作為補償上訴人3人之依據。且被上訴人於鈞院10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一再表明: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多年來都沒有居住,只有上訴人新蓋的鋼構屋出租給訴外人,被上訴人希望土地都賣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可以毗鄰土地合併使用等語。是被上訴人2人中若其中1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依法拆除新蓋鋼構屋頂地上物,既與原本所有在系爭土地旁邊之毗鄰地間,顯有合併使用及整體規劃、開發之重大利益,則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實益。
⒋從而,被上訴人2人請求上訴人3人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
當行使,顯非以損害上訴人3人為主要目的,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2人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2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足採信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原有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號),係伊等之被繼承人 顧如川 於43年左右期間向被上訴人之族親邱○○英等人購買取得,據悉於購買之前,出賣人邱○○英等人與兩造各自之前手所有權人,早已有共有土地分管之事實。伊等之被繼承人顧如川買受取得系爭土地12分之7應有部分所有權並繼受此一共有土地分管事實。因原有建物漏水,乃在未逾越應有部分持分範圍之情形下,於分管的土地範圍內增建系爭建物,此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之合法權限,豈有侵權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問題;更何況,被上訴人亦分別於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區位搭建有建物、圍牆等分管使用之事實。為根本解決此一共有土地管理使用上之紛爭,上訴人顧和順業已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土地訴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予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D、F之原有建物,係伊
等繼承所取得且屋齡已超過70年以上之老舊建物,因該建物之屋頂瓦片腐朽,漏水情形嚴重,且更換屋頂瓦之危險性高、成本高,故伊等選擇在該老舊建物之屋頂上搭建系爭新蓋的鋼構屋頂,目的僅在保全老舊建物正常使用情形,亦即藉由老舊建物漏水情形之防護,以延長老舊建物之使用年限,並未損害或防害被上訴人等2人於系爭共有土地上占用範圍之使用利益,對於其等共有權之行使並無妨害。
⒉再者,系爭新蓋鋼構屋頂與原有建物間具有附合關係,新蓋
鋼構屋頂之相關建材均附合於原有建物之中,已成為整體建物之成分,倘強予拆除分離,恐將毀損而影響原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申言之,95年所蓋的系爭鋼構屋頂,基座是建築在舊建物的牆壁上,如果拆掉屋頂的鋼構一定拆除基座,而舊建物的牆壁本身就有龜裂了,如果再把它拆除的話,舊建物就可能會毀損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新蓋鋼構屋頂拆除不會影響到舊建物,上訴人否認之,爰聲請鈞院發函指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或其他專業鑑定機構就系爭建物進行鑑定。況依被上訴人於鈞院103年9月16日陳稱:其保證將來在拆除新蓋的鋼構屋頂時,會找專業人士用吊車、高科技的施工方法,以機械切割系爭建物,保證穩當為之等語,將還可能需要用專業人做鑑定、評估,不如現在就請專業人士來鑑定、評估,紛爭一次解決。
⒊又系爭新蓋的鋼構建物係於95年蓋的,建物出租給訴外人謝
○○桃設攤經營水煎包之用,但只有一部分。所謂的出租部分,不是單獨新建物的出租,因新建物只是一個屋頂已,故出租的位置只有附圖所示編號A、B而已,而不是全訴訟的所有範圍,此部分可以請鈞院履勘現場,或是傳喚承租人到庭供述到底承租的範圍在哪裡。且上訴人顧正立並補陳,系爭鋼構屋是於去年(102年)才出租訴外人謝○○桃,租金為新台幣(下同)每月5千元,租金為5年。而上訴人顧和順則補陳,伊父親是向被上訴人他們的,當時是土地和建物一起買。況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共有土地之上,亦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以增建、擴建房屋方式占有使用特定區位等行為,伊等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亦得對被上訴人另行起訴或於本件訴訟中以反訴方式,請求渠等拆屋還地。
⒋再稽諸附圖所標示出原建物及系爭新蓋鋼構屋頂,原建物有
A、B、D、F,新蓋鋼構屋頂有A、B、C、D、E,最主要的A騎樓、B住家、D住家,這三個部分面積,無論是新、舊面積都一樣,而被上訴人所提告的要拆除舊建物上面的屋頂,然拆掉之後舊建物依然存在,也無法返還基地,故本件訴訟拆屋無從還地,無法達到還地的實益。再查,被上訴人2人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審理中,均曾以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將來無法建築房屋利用等理由,主張將共有土地變賣以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伊等則於該案件中強力表達原物分割取得現占有區位土地或取得整筆土地,及以金錢鑑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意願,而此原物分割兼採鑑價補償之分割方案亦經該案法院受理,該事件並將於103年9月25日辯論。則於前開事件,兩造既認為要用價購的方式,無論判決事由哪一造來價購,依照分割共有物的判決效力,如果分割的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的建物,拆除建物本身為分割共有物判決形成力所及,從而,兩造縱有土地使用上紛爭,亦將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得以化解處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權益損害或妨害可言。由此益見本件沒有訴訟的實益。
⒌綜上,被上訴人2人並無任何權益損害或妨害可言,亦無提
起本件訴訟的實益,惟其等卻執意要拆除伊等為保全原有建物所搭建之鋼構屋頂,此一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衡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顯有權利濫用之行為,誠不足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應將如附圖新蓋鋼構屋頂垂直投影範圍所示編號A、B、C、D、E部分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扣除原有建物範圍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為被上訴人劉麗淑、 邱蔡閃 、上訴人顧和順、顧和國、顧正立及訴外人邱○蘭、邱○澤、邱○㬐、邱○瑩等9人所共有,詎上訴人等人於95年間,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建築鋼構屋頂之騎樓、廁所、住家、走道等地上物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共99.27平方公尺,並擅自出租營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新建之鋼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扣除與原有建物重疊部分後所餘之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則以其等係因原建物漏水才會加蓋鋼構屋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會影響舊建物,且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邱○蘭等人所共有,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未經登記之新蓋鋼構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於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之原有建物上所增建,其占用位置、面積則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新蓋鋼構屋頂垂直投影範圍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數禎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一致是認(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足採信。
㈣、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新建前開鋼構建物之事實,已經上訴人自認如前,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事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顧如川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繼受此一共有土地分管之事實,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管範圍內增建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事實,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曾提出稅籍資料及房屋杜賣契字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05-109頁),但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原始起造人及有權處分人確為何人,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又房屋稅籍資料係作為課稅之依據,倘不足採為未保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惟一證明,另參以現行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四款亦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益證納稅義務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未必係同一人。至於上開房屋杜賣契約書縱屬實(按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在系爭土地在當時即有建物之存在,且出賣人同意由買受人占有使用而已,不能代表全體共有人已有分管之協議,況兩造以外之其餘共有人邱○澤、邱○㬐、邱○蘭及邱○瑩等4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衡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倘有分管之協議,則邱○蘭等4人又何以未分配任何土地使用,此與常情有違,上訴人空言各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協議云云,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增建前開建物時,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情,即屬無權占有。
㈤、雖上訴人復辯以係因現所使用如附圖所示原有建物有漏水之情形,始在原有建物之上搭建新蓋鋼構屋頂垂直投影部分,以防漏水等等,並以請求陳○泉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陳○泉係從事鋼構為業,其未具水泥營建之專業,此據證人陳○泉證述明確,故縱原有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亦難認以在其上搭蓋比原有建物範圍更大、足以包覆原有建物之系爭建物乃處理漏水之唯一方法,且縱認上訴人確有處理原有建物屋頂漏水而請人搭蓋系爭建物之必要,依前揭規定,程序上其仍先應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要不能在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先行占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縱屬實,仍無從解免其等增建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之事實。次查,上訴人雖又請求鑑定新建之鋼構屋頂與原建物是否已無法分離,及如拆除新蓋鋼構屋頂時是否會影響原有建物之結構云云,然上訴人顧和順、顧正立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鐵皮部分,係獨立之建物(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證人陳○泉於原審亦證實整修房子時,舊房子結構未翻動,只是加蓋鐵皮而已(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可見新建之鋼構屋頂,應非附著在舊建物之上,且於拆除鋼構建物之際,應如何避免危及舊建物,係日後執行及技術之問題,不能因其拆除有危及舊建物之風險,即認被上訴人不得拆除而使得無權增建之新建物永續存在,故本院認應無囑託鑑定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又否認上訴人係舊建物之所有人,另稅籍資料亦僅足供課稅之依據及證明,無法證明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原始起造人死亡後,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已歸其三人所有,當不能以執行結果可能危及原有舊物,即排除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㈥、次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鋼構建物部分,僅為私人間占用土地之問題,與公共利益及社會整體經濟不生影響,至拆除之結果,雖會使上訴人蒙受不利益,但係因乃權利行使之結果,未可因之即反指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有權利之濫用。至上訴人固又抗辯兩造間已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且本件是否拆屋,已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形成力所及,亦即如系爭鋼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若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則分割之結果即包括拆屋還地在內,故本案無訴訟之實益云云,然本案之訴訟標的與分割共有物有別,且兩造間共有物分割之事件何時終結,及其判決之結果為何,均無法事先預料,亦非本案之前提要件,故無從裁定停止訴訟,且縱該部分土地嗣後經共有物分割分歸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所有,亦僅生其他共有人是否依分割裁判為執行及與上訴人如何協調之問題,難謂無訴訟之實益,甚至該部分土地事後分歸上訴人所有,則在系爭鋼構建物未經拆除以前,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已推翻本案之認定,上訴人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倘已拆除,則因上訴人本為無權占有,原即負有拆除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更不能因共有物事後之判決結果,即否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
㈦、末查,上訴人固又抗辯本件如附圖所示A.B.D部分縱拆除亦無法還地,因舊建物依然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係請求新蓋鋼構建物所占之土地部分,扣除原判決附圖所示與原有建物範圍中之編號A、B、D重疊之部分,所餘之土地部分方屬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故原建物所在之土地,本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之內,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鋼構建物,並將扣除與原有舊建物重疊部分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應屬有據,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㈧、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3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新蓋鋼構屋頂垂直投影範圍所示編號A、B、C、D、E部分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扣除原有建物範圍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原審因之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所命之給付,因涉及鋼構建物拆除之問題,且因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中,其租期亦尚未屆至(尚有四年),故須協調承租人搬遷事宜(按兩造均不爭執,將鋼構屋之部分有供承租人放置冰箱、桌椅及販賣水煎包的材料),非一時可就,被上訴人亦陳明若上訴人與第三人終止租約,履行期間可再協商,足見被上訴人亦無反對定履行期間之意,是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境況及本件固係因上訴人擅將共有物出租予第三人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起,但兩造間尚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在一審審理中,倘系爭鋼構屋占用之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應無拆除之必要,另兩造亦有意為土地之買賣,為期兩造和平圓滿解決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吳火川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