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臺灣土地銀行對相對人債權事
件,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
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
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
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址係在香港愉景灣觀灣樓5B,有聲請人提
出之相對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僅就香港元朗加州花園名仕居洋葵徑16號、高雄市
○○區○○○路○○○○巷○號20樓為送達乙情,亦有聲請人提
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上之註記可憑,因此聲請人並未就相對
人之住所送達,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是否確有住居所不
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遽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