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戊○○
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丁○○
丙○○甲○○庚○○○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己○○等三人與相對人丁○○等四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等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重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重上字第161號審理中。而因聲請人己○○每月工作收入僅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除生活費之外,尚須負擔貸款利息,甚至連繳交健保費亦有困難而需分期繳納,且聲請人己○○先前居住台南市時,因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規定,經台南市政府認定為該條例扶助對象;聲請人 白瑞祺 、乙○○為減輕家計負擔,白瑞祺原就讀台灣大學法律系,選擇轉至中興大學法律係並降級一年級就讀、乙○○原就讀成功大學則重考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是以聲請人己○○等三人確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98重上字第161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己○○等三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52號裁定參照)。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09、84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己○○等三人主張渠等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固據渠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南市政府函、貸款契約書、健保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核定書退學證明書、修業證明書等(均為影本)以為釋明, 惟渠 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就第一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台中地院97年度救更字第1號駁回其聲請,案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6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66號裁定確定,聲請己○○等三人並於民國98年4月9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在卷可稽(附於台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三宗卷第207頁),聲請人己○○等三人雖提出上開文書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上開文書均未能釋明聲請人己○○等三人於一審訴訟進行中,渠等經濟狀況因重大變遷,而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