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媚 被上訴人即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