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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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丁○○與丙○○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丁○○與丙○○,結夥三人一同至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部一之二十一號之富收企業社工廠,由丁○○在一旁把風,甲○○與丙○○則下手竊取乙○○所有之CD架三色板九塊(每塊均長六十公分、寬四十公分,共值新台幣三百六十元)及玻璃一塊(價值新台幣五百元)等物得手。嗣經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丙○○三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七頁及背面),且有扣押書、被害報告單、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被告甲○○及被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三人間,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尚佳、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該等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三人前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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