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馮在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柒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者,其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意旨略以:①所謂「約定共用」係指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被上訴人即原告尚需完成約定共用之必要程序,依本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四項,被上訴人應經過被告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方能決議生效;②故外牆廣告所得之租金,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六條,仍屬於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另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修訂,此之前所適用規約,未將外牆面議為約定共用部分,故被上訴人外牆面所得之租金,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不當得利,應返還;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亦屬專有部分;④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請准暫緩給付管理費云云。經查:上訴人上開之上訴理由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或僅係提出新防禦方法而已,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黃渙文~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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