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0五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下庄小段七一地號基地所有人乙○與被告 陳文彬 間係父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八十七年三月間信託被告陳文彬委託原告承攬建造該地號上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十五鄰後潭一二五之六0號之農舍一棟,其具起造人名義,有使用執照可證,相對人係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之申請人,恆為原始建築人,應可認是該農舍之原始所有人,其信託陳文彬委託抗告人建造其農舍建築物,陳文彬與抗告人間具有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抗告人即為承攬人,陳文彬即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定作人。抗告人承攬定作人工程契約、提供建材為起造人建造農舍,建材與工程報酬,依社會常情,理應由定作人與定作人共同負擔給付責任。倘單方僅向定作人請求給付而受拒者,起造人將因獲有建材不當得利之利益,抗告人提起訴之追加,認建造農舍施用建材與工程報酬原起與追加之訴訟標的,對於陳文彬、乙○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因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乙○為當事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之理由,難能務實、令人苟同。
(二)訴訟前陳文彬因前有遲延、拒絕給付工程款(包括建材與工程報酬)之給付,其拒絕給付是否與訴訟追加之訴訟標的與被告乙○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爭執,抗告人提起訴之追加,是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請求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原審失察,遽以被告聲明異議,認屬不合法,實有誤會。
(三)按民法所稱之承攬,係專指建築、製造及改造物品而言,謂不當得利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因而他人給付,或因其他方法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也。今相對人既屬系爭農舍起造人,為所有人,耳因被告陳文彬拒絕工程款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其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連帶給付工程款。抗告人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提起訴之追加,追加被告與工程款之請求,實有理由依據,原審認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陳加為共同被告部分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所為之裁定,顯非合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據抗告人起訴狀載,係以陳文彬為被告,聲明求為給付工程款之事件,嗣抗告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未得陳文彬及乙○之同意,逕行追加乙○為共同被告,然乙○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陳文彬亦於該期日及同年月七日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乙○為共同被告部分,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不合法等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二九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依其與陳文彬間之承攬契約,於原審請求陳文彬給付工程款,其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於原審以:乙○與陳文彬為父子關係,乙○信託陳文彬委託抗告人承造建築物,乙○為該建築物之起造人云云,並未說明其向乙○請求之依據,亦未表明陳文彬與乙○間於法律上有何合一確定之必要。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主張:抗告人承攬定作人工程契約,提供建材為起造人建造農舍,建材與工程報酬,依「社會常情」,理應由定作人與起造人共同負擔給付責任,倘僅向定作人請求給付而受拒者,起造人將因獲有建材不當得利之利益云云。惟仍未說明乙○與陳文彬間於法律上何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系爭建築物之工程承攬契約,業主為陳文彬,抗告人為承包商,乙○並非契約當事人,抗告人追加乙○為被告,主張若陳文彬拒絕給付,對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如果屬實,理論上其二者之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更遑論於法律上對其二者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上開見解難予採信。
(二)抗告人依其與陳文彬之工程承攬契約,請求陳文彬給付工程款,抗告人認:如向陳文彬請求給付而受拒者,乙○將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利益等語。係主張如對陳文彬請求給付遭敗訴判決,則對乙○可請求不當得利。果爾,抗告人請求陳文彬給付工程款,其裁判並非以抗告人對乙○之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成立為據,抗告人主張其追加乙○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難認有據。
(三)抗告人以乙○為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為所有人,其因陳文彬拒絕給付工程款,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云云。惟起造人為建
Y築法之名稱,並不等於所有人(建築法第十二條參照),且承攬契約與不當得
利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各有不同之成立要件,陳文彬拒絕給付工程款,乙○是否因而獲有利益,是否因而致抗告人受損害,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待認定。抗告人認追加陳為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追加乙○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合,且原審被告陳文彬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因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侯學義